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执字第20号 罪犯赵长波,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 2012年5月16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赵长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4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长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继勇、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张天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赵长波、张某等人投资在辉县市注册成立了新乡市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辉县市高庄乡苏村东头,经营范围精细化工产品,赵长波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张某负责生产。张某在该公司成立后,未取得生产、经营莱克多巴胺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非法生产。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间,赵长波将该公司非法生产的莱克多巴胺748千克,非法销售到深圳、杭州、天津等地,销售金额893209.2元。该公司非法获利160169.2元。 另查明,罪犯赵长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赵长波2013年5月25日被记功一次,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25日被连续表扬四次,系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第二次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赵长波本人、讯问罪犯赵长波同监犯、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赵长波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且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以及罚金履行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长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