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长龙,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平顶山市。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山、聂炜,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长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长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及豫DX7928日产轩逸轿车一辆予以追缴,对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长龙以“系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虚报工程和工程量;一审认定贪污的140万元是劳务公司所给的劳务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广春、李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长龙及其辩护人聂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景峰 审 判 员 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