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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水利局与谢振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振凤,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水利局与被告谢振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振凤,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水利局与被告谢振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谢振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我局家属楼建成后,我们让我局下岗职工王红梅进行管理,每户每月交10元的管理费。2007年1月1日该门卫室又转给张家春进行管理。2011年张家春未经其同意私自将门卫室交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在管理期间未尽管理职责,部分业主的物品经常被盗,被告既不赔偿,还经常与业主发生争吵。被告还将院内公共场地对外进行出租,致使业主反映很大,部分业主为此到县、市上访,强烈要求其收回门卫室。其后我们多次书面及口头通知被告搬离门卫室,被告知之不理,仍占用其门卫室。其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被告立即腾退其私自占用的门卫室一间。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门卫室我不是从张家春手中接的,在我接手前己经五六道手,我丈夫接的门卫室,我丈夫是水利局退休老职工,后我丈夫生病去世,我才接手门卫室,至于说我出租院内公共场地,根本没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罗山县水利局将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老行政路南侧水利局家属院大门东面积21.44㎡(产权属罗山县水利局,并办理了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688号房产证书)房屋给本局下岗职工王红梅居住,用于对本家属院进行物业管理,并约定每户每月交10元钱。后王红梅将此事交付给其三舅管理,后又转交付给张家春,最后转到被告手中管理。被告因小区管理方式及收费等问题与部分业主发生争吵,至部分业主上访,请求罗山县水利局将门卫室收回,恢复小区原貌。2014年9月10日罗山县水利局将收回门卫室通知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未经其同意占用门卫室,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现大多数业主不认可,限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搬离门卫室。对此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认可送达行为,但以没地方住、生活困难为由,不愿意搬离门卫室。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通知、公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罗山县水利局取得了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老行政路南侧水利局家属院大门西门卫室面积21.44㎡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688号房产证书。应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私自占用该房屋进行小区物业管理,现管理期间小区业主不认可,并到县委及政府上访。且在原告通知其搬离情况,被告以自己没地方居住为由拒不搬离,应属侵权。原告主张予法有据,依法应于支持。被告辨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振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罗山县水利局所有的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老行政路南侧水利局家属院(现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面,房产证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688号)大门门卫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罗山县水利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振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传莉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