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曾某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感情出现破裂,双方自2012年秋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抚养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11年农历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意。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虽现在因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