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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敏与被告余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樊敏,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樊敏与被告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樊敏,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华,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樊敏与被告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敏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敏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经手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笔贷款本金共计79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银行多次向原告催要该款,无奈之下,原告遂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1000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
被告余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在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余华负责偿还;其中2006年4月7日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樊敏为借款人、余华为担保人的贷款40000元、2004年9月1日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樊敏为借款人、余华为担保人的贷款39000元,也均约定了应由被告余华负责偿还,双方并对上述《离婚协议》在河南省罗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上述贷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了上述两笔贷款的本金79000元,并结还了利息1000元,共计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后原告清偿了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在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笔贷款共计79000元和利息1000元,现其依据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敏还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