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64号 原告李岸,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生。 被告黄宏伟,男,1971年2月20日生。 原告李岸诉被告黄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借现金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 被告黄宏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岸现金贰万元整,到6月30日。黄宏伟2013.6.11”;2、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到李岸现金叁仟元整。黄宏伟2013.6.13”。证明被告欠款2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岸欠款两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