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新中村渣子沟28号附1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红杰在荥阳市刘河镇刘河大街张某某的水暖商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实施盗窃,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红杰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红杰在荥阳市刘河镇刘河大街张某某的水暖商店内,趁店中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280元,后被失主张某某当场发现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杰在盗窃中当场被发现,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其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