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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巧朋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巧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乡坪阳村八组。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湖南省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巧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乡坪阳村八组。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油桶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荣威轿车先后四次在荥阳市建设路、京城路等处盗窃失主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工程车内的柴油,共480升,价值3489.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信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油桶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荣威轿车到荥阳市建设路京城路东北角,将失主吕某某停放路边的吊车内的柴油盗走60余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36.2元。
2、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油桶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荣威轿车到荥阳建设路京城路东北角,将失主吕某某停放路边的吊车、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压路机内的柴油共盗走180余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08.6元。
3、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油桶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荣威轿车到荥阳市荥泽大道电业局家属院东北角小刘村村东头,将失主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三人停放在此处的三大辆大车上的柴油盗走共计180余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08.6元。
4、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油桶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荣威轿车到荥阳市乔楼镇孙寨路口,将失主付某某停放“其龙”修理厂西围墙路边的卡车内的柴油盗走60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36.2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爱迪生退缴赃款349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失主吕建敏、张朦强、付朝府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值证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巧朋、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巧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还失主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巧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