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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全灵、冯海来与唐学红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全灵,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来,男,1987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红,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全灵,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来,男,1987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红,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全灵、冯海来因与被上诉人唐学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全灵、冯海来,被上诉人唐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春,经媒人冯玉贵介绍,唐全灵与冯海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镇东电器门市部内,冯海来将35000元礼金交给媒人冯玉贵,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当时唐全灵、冯海来、唐学红及媒人冯玉贵和其妻子余荷花、唐学花在场。
以上事实由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冯玉贵证明、余荷花、唐学花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全灵、冯海来要求唐学红返还25000元礼金,提交的证据为冯玉贵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余荷花证人证言,冯玉贵、余荷花二证人系夫妻关系,二证人与唐全灵、冯海来系亲戚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所述相互矛盾,唐学红亦不予认可,唐全灵、冯海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唐全灵、冯海来要求唐学红返还25000元礼金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唐全灵、冯海来要求唐学红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唐全灵、冯海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全灵、冯海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冯海来将35000元礼金交给媒人冯玉贵后,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却对下余的25000元由冯玉贵交与被上诉人唐学红保管的事实避而不谈,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学红答辩称:唐学红根本没有拿彩礼钱,彩礼钱也没有过她的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全灵、冯海来要求被上诉人唐学红返还彩礼钱25000元,仅提供了媒人冯玉贵及冯玉贵之妻余荷花的证人证言,且该两份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唐学红又不予认可,唐全灵、冯海来之诉请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唐全灵、冯海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