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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青平贪污、挪用公款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青平(别名韩平),男,60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014年8月1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青平(别名韩平),男,60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014年8月1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青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青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韩青平于2009年2月19日被任命为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所长,在任职期间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一、挪用公款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韩青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公款10万元人民币借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将10万元归还韩青平,并支付给韩青平2万元好处费。韩青平将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二、贪污
2011年7月,被告人韩青平负责建设改造平陌镇敬老院分院。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韩青平使用公款自行购买原材料并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花费共计539600元。该工程结束后,韩青平找到王某某帮忙出具“新密市振永建筑安装队”工程决算及合同,同时支付给王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份,韩青平将虚假工程款682120.55元人民币票据入账。多余的142520.55元公款韩青平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支出。被告人韩青平于2014年8月12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青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凭条,请示报告、收据、记帐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票据、职务任免文件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韩青平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韩青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虚报的工程款中8万元借给亲属,亦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剩余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其对虚报的工程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青平利用负责敬老院分院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条件,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票据,实施虚假平帐,多报支出142520.55元,用于家庭消费支出,足见其主观上对虚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该虚报款项已被韩青平非法占有,其辩解贪污款项用于借给亲属及公务仅涉及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犯罪的定性及犯罪数额的认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青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制作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公款142520.55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聆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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