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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因会车让路问题在107国道汤阴亚新钢厂北侧发生争执、打架,于某某将史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史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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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