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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子森与陈永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邓之森,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邓之森,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永、王振委托代理人周筠倩,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一鸣,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栋梁,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一鸣、张栋梁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郑义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之森诉被告陈永、王振、张一鸣、张栋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邓之森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之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陈永、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周筠倩,被告张一鸣、张栋梁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之森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陈永驾驶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贤镇东汤河桥南超车时,车上掉下来两块木板,被告张一鸣驾驶豫EE0100号小型轿车沿古贤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躲掉下来木板时撞到同方向行驶邓子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原告邓之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和张一鸣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邓之森和王玉连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诉讼中,原告邓之森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确定为112638.68元。
被告陈永辩称:1.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2、我是王振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振辩称:陈永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2.陈永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属实。同意依法承担陈永用承担的责任。
被告张一鸣、张栋梁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事发后张一鸣为原告邓之森垫付了6000元。3.肇事车是张一鸣从张栋梁处购买的二手车,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一鸣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邓之森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玉连受伤,因此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为邓子森预留相应份额。4.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驾驶的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加扣10%的免赔率。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属于我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E0100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陈永驾驶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贤镇东汤河桥南超车时,车上掉下来两块木板,被告张一鸣驾驶豫EE0100号小型轿车沿古贤南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躲掉下来木板时撞到同方向行驶邓子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邓子森、王玉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永、被告张一鸣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邓子森和王玉连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原告邓之森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日,支出医疗费20695.88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头皮外伤2、左腓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诉讼中,原告邓之森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邓之森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之森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6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日30元,按住院期间40天计算)、营养费3800元(每日15元,按19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
原告邓之森只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与女儿居住,原告邓之森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400元(每天60元×190天),护理费为10342.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2人×40天+79.56元×1人×50天)。
庭审中,原告邓之森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费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邓之森提供了医疗票据、病例、户口本、邓红星的房产证、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等。
另查明,被告陈永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张一鸣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E01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栋梁与被告张一鸣签订车辆转让协议。3月6日被告张栋梁收取被告张一鸣车款150000元。
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67岁,应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司法鉴所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邓之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豫EE010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被告张一鸣于2013年4月5日从被告张栋梁处购买豫EE0100号小型轿车,虽并未办理转移登记,但其已实际购买该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一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肇事车辆豫EE010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之森和王玉连受伤,王玉连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与王玉连要求赔偿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由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予赔偿。被告陈永为被告王振雇佣的司机,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振和被告张一鸣按50%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连的损失。因被告王振在本案中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之森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0695.8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的时间4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邓之森要求的营养费,按其住院40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营养费为600元,另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且该费用为原告邓之森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虽对该费用的鉴定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邓之森的上述费用赔偿数额共计为25495.88元(医疗费206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照成案外人王玉连受伤,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和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受害人数额比例各自赔偿原告邓之森2719.5元,超出部分20056.88元,被告张一鸣和被告王振各自负担10028.44元,被告人寿财险沛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CY25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应赔偿原告王玉连9025.6元,被告王振应赔偿原告王玉连各项损失1002.84元。
对于原告邓之森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居住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9117.4元(22398×13年×10%),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邓之森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且未提供其从事工作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邓之森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邓之森的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0343元(29041元/年/365天×2人×4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50天)。同时,原告邓之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邓之森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邓之森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邓之森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之森主张的间接受害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之森要求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46660.4元(残疾赔偿金29117.4元,护理费103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邓之森23330.2元。原告邓之森主张的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受损,其原告的车辆已实际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负担250元。依据被告邓之森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一鸣主张的车损,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邓之森26元,超出部分224元,被告张一鸣赔偿原告邓之森112元,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邓之森车损101元,被告王振赔偿原告车损11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为33741元,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为42643.6元,被告张一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40.44元,扣除被告张一鸣先前垫付的费用6000元,被告张一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0.44元。被告王振应赔偿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1013.8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2.3元;
三、被告张一鸣赔偿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40.44元;
四、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邓之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3.84元;
五、驳回原告邓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邓之森负担568元,被告张一鸣负担992元,被告王振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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