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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继洲,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忠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广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继洲,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粮油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兴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兴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面粉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供应面粉共计250000公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9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9500元及利息。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面粉购销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面粉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0月8日,原告忠兴粮油公司向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健丰食品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该单中确认欠原告面粉款为569500元,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2013年11月19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帐欠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货款为569500元,定于2013年11月29日偿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偿付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偿付15万元,2014年1月25日之前偿付余款结清”,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中心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支付价款。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面粉,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时间新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利息,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数量、时间分段计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逾期还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忠兴粮油有限公司货款5695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69500元计算,并分别从2013年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5元,减半收取4747.5元,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