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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能冬与被上诉人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能冬,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烨,该公司总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能冬,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能冬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能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信阳钢盛公司系兴和家园小区1﹟—4﹟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人。2013年10月2日始,被告任能冬在兴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2013年11月23日,被告任能冬在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挖基础桩孔工作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泰宏、王家燕,被告系王家燕招用的劳动者,王家燕系直接的包工头,故原告信阳钢盛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形成劳动关系,遂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3月4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信阳钢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信劳人仲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受原告信阳钢盛公司的安排和支配,原、被告之间未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任能冬亦认为其系王家燕招用的劳动者,其在王家燕承包的工程工作中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至于谁应对被告任能冬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能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能冬负担。
任能冬上诉称,上诉人从事的是挖被上诉人承建的兴和家园1-4号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基础桩孔。上诉人的直接负责人是王家燕,但上诉人和各项工作仍然受到被上诉人的支配。工作过程受到纲盛管理人员的监督;工作后“工程质量”由纲盛公司依法进行验收确定是否合格。因此,上诉人认为其系王家燕招用的劳动者,并不影响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任能冬向我公司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1、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建设单位,不是建筑施工单位,任能冬是建筑工人,因此任应当向建筑施工单位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与否,与我公司建设单位无关。2、任能冬不受我公司管理与控制,其报酬也不由我公司支付。任与第三人通过施工面积结算报酬,受第三人指挥管理,任能冬向我公司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能冬自己承认系王家燕招用的劳动者,任施工中所挖基础桩孔,均系接受王家燕安排,其所领取的施工报酬,亦系王家燕所发,其与信阳纲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任能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任能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