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山,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山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山的委托代理人徐留芳、被上诉人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丁山与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更名为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下同)与乙方(被告,下同)在文化花园项目开发中相互发生的经济往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07年6月30日,乙方信阳恒天房地产总公司共向甲方丁山借款本息为121521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愿从2007年6月30日起以1215216元为本金,按利率壹分计息,继续向丁山借款支付利息。二、乙方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三、乙方信阳恒天房地产总公司因暂无力还款和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1年6月30日应付丁山583303元。四、考虑到双方的关系,甲方同意乙方仍按本金1215216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利率壹分计息,继续向甲方丁山借款支付利息。五、乙方的还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丁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山偿还借款本息1483220.83元(2013年6月30日以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判决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2013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法定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利息之日止。被告主张“2011年12月23日,还本金618001.53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更名为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是本息合计1215216元,其中本金1017974元,利息197242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复利,因此截止2011年6月30日双方借款本金为1017974元。关于利率和利息问题,2007年6月30日前双方经核对账目计算利息为197242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从2007年6月30日后因双方已约定利率按壹分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可从其约定,其利率从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壹分计算,因从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未约定利率,该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3日,还618001.53元应为本金,法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被告对偿还618001.53元应为本金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618001.53元应为偿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丁山借款1017974元,并承担利息(2007年6月30日前利息为197242元,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壹分计,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偿还618001.53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直接扣减)。诉讼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丁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215216元,而原审认定其中197242元为复利不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定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借款中197242元是否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丁山与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为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账目后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丁山借款本息为1215216元,并同意该款做为本金,从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因为双方在前期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一分,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计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丁山上诉要求双方的借款本金按121521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丁山上诉要求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丁山同意从2011年6月30日起继续按一分计息,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应做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丁山借款本金1215216元,并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壹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偿还的618001.53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3000元,由信阳市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丁山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