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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复存、邹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复存,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系陕AFD***号轿车的车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磊,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生,系邹复存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复存,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系陕AFD***号轿车的车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磊,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生,系邹复存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张全喜,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涛,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饶德福,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饶涛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复存、邹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复存、邹磊委托代理人张全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被上诉人饶涛委托代理人饶德福、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邹磊驾驶的陕AFD***号轿车,在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饶涛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亲友立即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三级脑外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眶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历经多次住院和多次手术治疗,后经两次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饶涛的伤残等级均为一处四级和两处十级;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饶涛为城镇居民,从事机械吊车行业,其与妻子陆艳霞共生育两个子女,2006年2月16日生育长子饶威星,2012年12月7日生育长女饶瑞雪。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
又查明,陕AF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车损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邹磊2012年从部队退伍后就一直随父母经商,处未婚状态,事故发生后已向饶涛垫付80000元抢救费用。涉案事故发生时,陕AFD***号轿车投保的各险种均属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陕AFD***号轿车的车损为3339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光山县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原告从业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用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凭证、车辆定损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饶涛存在驾驶的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驾驶行为,邹磊会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饶涛、邹磊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饶涛与被告邹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饶涛与邹磊按责任比例分担,邹磊应承担的份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邹磊系邹复存的儿子,邹磊退伍后即随父邹复存一起经商,邹磊所驾驶的陕AFD***号轿车系登记在邹复存名下的家庭用车,因此邹复存与邹磊应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其它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①医疗费349570.85元;②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③误工费44421元(44421元/年×1年);④护理费22398元(22398元/年×1年×1人);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⑥交通费原告主张10456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⑦鉴定费3516.60元;⑧其它费用13991元;⑨残疾赔偿金314065.17元(22398.03元/年×20年×70.11%);⑩被抚养人生活费135091.97元(14821.98元/年×26年/2×70.11%);⑾二次手术费40000元;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明显偏高,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饶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邹磊、邹复存赔偿原告饶涛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423874.3元即{(847694.6元(969694.6元-122000元)]×5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50000元,余款373874.3元(423874.3元-50000元)再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80000元后为293874.3元由邹磊、邹复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陕AFD***号轿车的车损为333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饶涛承担2610元,被告邹磊、邹复存告承担6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陕AFD***号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损失为33393元,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减除2000元,剩余损失再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5696.5元,一审法院未考虑事故责任,而全额判由我公司承担,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光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赔偿车损15696.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邹复存、邹磊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提示或通知义务。
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饶涛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邹复存、邹磊。
上诉人邹复存、邹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车主邹复存承担饶涛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50%的共同赔偿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邹磊随父经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邹复存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邹复存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车主邹复存没有过错,却判决邹复存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认定邹磊、邹复存承担饶涛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50%的赔偿损失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饶涛存在三种违法行为,邹磊存在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饶涛应付事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未对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进行审查,就采信该证据证明力明显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邹磊、邹复存承担饶涛损失的50%赔偿责任错误,邹磊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饶涛的损失中部分损失明显不合法。无转院证明,饶涛在光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不应支持;40000元二次手续费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不应支持;营养费超出诉讼请求;交通费酌定过高;其他费用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光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改判上诉人邹复存不承担被上诉人饶涛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合法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邹磊承担被上诉人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合法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邹复存、邹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饶涛答辩称:1、一审判决车主邹复存在本案中承担50%的共同赔偿责任正确。邹磊退伍后,未安置工作,一直随父母居住,其开车回来是帮助父母做茶叶生意,一审认定邹磊随父经商,合情合理。肇事车辆登记性质上属于家庭自用车辆,邹复存在邹磊刚从部队转业没有良好驾车经验的情况下,允许其从陕西到河南长途行车,未随车同行,终因邹磊疲劳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作为车辆管理人在车辆安全使用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认定邹复存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邹复存、邹磊称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明显狡辩。该认定书依据现场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根据,被答辩人邹磊、邹复存不服事故认定书应在法定时间内提请复核,但其并未提出。3、答辩人在光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是真实、合理、必要的,二次手续费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专家证明并经该院加盖病情证明章足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对上诉人邹复存、邹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向法庭陈述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复存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上诉人邹磊、邹复存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车损333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候侯马支公司赔偿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车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邹复存、邹磊质证称,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交,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保险条款没有出示。被上诉人饶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饶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邹复存、邹磊称邹复存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陕AFD***号轿车登记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轿车,车辆登记邹复存名下,邹复存是该车辆车主。另一方面邹磊2012年4月16日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邹磊驾驶年限仅1年4个月,邹复存作为车辆管理人,在邹磊取得驾驶资格时间较短,不具备充足驾驶经验的情况下未随车前往,允许邹磊长途驾驶车辆往返于陕西与河南,加之上诉人邹复存、邹磊无证据证明在邹磊驾驶该车辆前对车辆进行过安全隐患方面的检查,故上诉人邹复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上诉人邹复存、邹磊关于邹复存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一方面上诉人邹复存、邹磊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饶涛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类的缺失性过错行为面临的是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还是难以避免的交通事故,车辆不按照规定会车、让行类的主动型过错行为是否在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造成对方难以避免的严重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装载、乘坐类的被动型过错行为是否属于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邹复存、邹磊不服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核的申请。故其关于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上诉人邹复存、邹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饶涛在光山妇幼保健院的治疗病情与本案相关,医疗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二次手术费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生出具证明并加盖该院门诊部病情证明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一审计算正确,交通费8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其他费用13991元有相应的证明和票据佐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依法应予支持范围一审判决适当。关于陕AFD***号轿车车损33393元的赔偿问题,上诉人邹复存、邹磊未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陕AFD***号轿车车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邹复存、邹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上诉人邹复存、邹磊负担79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