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玉,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刚,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6日。 原审第三人雷东显,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 原审第三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良玉因与被上诉人刘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良玉委托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刘岩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原审被告谢刚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雷东显、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雷东显经赵冰冰介绍与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以585000元的价格通过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首付款176000元,贷款409000元,分36个月还清贷款。由于没有首付款,又通过赵冰冰等人联系再次将车抵押借款。2013年11月13日雷东显与陈良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该车为抵押向陈良玉借款250000元,约定一个月时间,还款275000元,并向陈良玉写下借条借款275000元。11月14日雷东显去提车时,陈良玉为其转账224999元(包含首付款和其他费用)付给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车提出来立即交给了谢刚(受陈良玉委托),同时给陈良玉20000元用于交车辆购置税。陈良玉于当日以35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抵押给刘岩,刘岩想购买便宜车,通过卢富瑶等人介绍购买该车,卢富瑶隐瞒该车抵押情况,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岩,让刘岩转账356000元给陈良玉,说余款由他来付,之前其向刘岩借有钱。刘岩转款时并不知道是抵押车,提车时才知道,车上有原车主雷东显的身份证复印件、雷东显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和雷东显的授权委托书。而卢富瑶告诉他,抵押车一年后能过户,刘岩就没再深究。刘岩把为买车在路上的花费加上,让中间人梁超为其出具470000元的收条。由于上述交易多数是中间人通过网络平台或电话联系的,所以当事人之间相互并不认识,也没有书面协议,中间人传递信息多有不实或歪曲的地方。2013年11月19日陈良玉为该车交购置税50400元,办理牌照,牌照办好后在雷东显手里。后来雷东显借款去赎车,却找不到垫资人,雷东显就让分期付款公司帮助找车。2013年12月4日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的方式找到了该车,并将该车从邓州市开走。刘岩发现车丢失后报警,经查才知道被分期付款公司收走。刘岩找卢富瑶索要购车款,卢富瑶同意将其所得的94000元退还刘岩,由于另356000元已转给陈良玉,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 原审认为,被告谢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受陈良玉委托办理事务,既没投资也没收益,其所做行为应由陈良玉承担相应责任。陈良玉为雷东显垫资首付款取得该车后,当天以转抵押的方式卖给刘岩,导致雷东显有钱后无法赎车,该车本身就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购车协议明确约定不得买卖或再次抵押,因此,陈良玉无权买卖或再次转抵押该车,其与刘岩之间的协议(口头)属无效协议,因此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刘岩贪图便宜,明知是抵押车辆仍然购买,自身有一定过错,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由于该车被享有抵押权的分期付款公司收回,刘岩无需再向陈良玉返还车辆。雷东显给陈良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其交纳车辆附加税和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的,并非委托其对车辆进行处置的,故其以有原车主雷东显的授权委托书,是受雷东显委托处置车辆,其后果由雷东显承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陈良玉发生的交易,其要求陈良玉返还相应的价款应予支持。陈良玉与雷东显之间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陈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岩购车款356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陈良玉承担。 上诉人陈良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实方面,陈良玉是依照雷东显书面授权委托书,在雷东显与刘岩之间交易当中只起中介桥梁作用,且在本次网络交易当中,只获得3.1万元的佣金。原审判决返还35.6万元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雷东显及工贸公司返还,再说第三人工贸公司原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抵押车辆收回后如何处置不得而知。2、法律方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转抵押合同纠纷。上诉人转抵押是受第三人雷东显全权委托,代理人转抵押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雷东显承担,双方转抵押合同关系自抵押物交付之日起生效。后第三人雷东显未按时还车辆按揭月供致使车辆被工贸公司收回责任完全在雷东显,被上诉人刘岩委托代理人卢富瑶在接受邓州公安局刑警队询问时陈述“是抵押的新车,不是买卖,是转抵押给刘岩”,故原审将转抵押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岩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刘岩事前并不知道车辆为抵押车辆。本案无论是转抵押还是出卖车辆,车主雷东显都不知情,陈良玉属于无权处分。一审庭审中雷东显表示陈良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其交纳车辆附加税和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的,并非委托其对车辆进行处置。上诉人关于其在中间其中介桥梁的说法属捏造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转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是转抵押关系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是以转抵押的形式将车辆交付给刘岩,但是实质上,双方之间形成的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3、刘岩至始至终都是在与被告进行交易,所以刘岩的损失无权向车主雷东显主张,刘岩只能向陈良玉主张。陈良玉无权处分致使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刘岩要求陈良玉返还购车款、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谢刚的意见同上诉人陈良玉。 原审第三人雷东显、原审第三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陈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陈良玉返还刘岩购买车辆款35.6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雷东显与原审第三人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雷东显向上诉人陈良玉借钱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给陈良玉。雷东显交付购车首付款提取车辆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将车辆交付陈良玉。陈良玉上诉称,其是接受原审第三人雷东显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刘岩之间进行交易,其只起中介桥梁作用,交易后果应当由雷东显承担。经查,原审第三人雷东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在我正式委托受托人,代表我办理车辆过户(处置)所有手续”,该授权委托书对陈良玉是否具有车辆处置权约定并不明确,同时雷东显一审中陈述其出具委托书是委托其交纳车辆附加税和办理车辆牌照手续的,并非委托其对车辆进行处置,加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对车辆不得买卖和再次抵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已查明购车协议明确约定不得买卖和再次抵押,故上诉人陈良玉不论是转抵押还是买卖该车辆,合同均无效,上诉人均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刘岩的购车款35.6万元。综上,上诉人陈良玉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陈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