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3号 原告魏振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全营,男,成年,汉族。 原告魏振光与被告聂全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全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光诉称,2013年1月28日,其和被告、姚海峰(郭海龙、侯建波)、李天保签订煤场合作合同,各方按照协议经营一段时间后,委托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13年6月24日,其和被告及郭海龙签订清算协议(李天保因未出资以鉴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煤场所剩5200卡40吨价值19760元的煤归其所有,后被告将上述价值19760元的煤出售,但未给付其煤款,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19760元。 被告聂全营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8日其和被告、姚海峰(郭海龙、侯建波)、李天保签订的煤场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其和聂全营、姚海峰(郭海龙、候建波)、李天保合伙出资经营煤场,其中其和聂全营各分盈利30%,姚海峰、郭海龙、候建波共分盈利30%,李天保是干股分盈利10%。 2、2013年6月24日其和被告、郭海龙签订的清算协议一份。证明经营的煤场的清算情况,煤场留存的40吨5200卡发热量价值19760元的煤应归其所有。 3、2013年8月20日郭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某某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煤场留存的40吨煤由被告全部出售,被告未给付其出售价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郭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因郭某某、姚某某未到庭,不能核实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的到庭证言,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姚海峰(郭海龙、侯建波)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李天保作为丁方,签订一份煤场合作合同,约定甲乙丙各占煤场纯利润30%、丁占10%,甲方负责煤场全面工作,人员分配、煤种计量、资金做账,乙方负责协助煤场工作,丙方负责原矿煤源煤运公司矿山签订合同,组织配发煤并保证质量,丁方负责协助煤场经营工作,组织进出货、装卸车、煤场安保工作,防盗、防火、防风吹,由股东统一设定公共账户,乙方比甲丙多出部分资金,由奇奇管理公共账户资金,被告管理账目,丁方不出资金分干红,经营销售煤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开销由公共账户支出,被告负责全面销售工作,价格公开透明,并通知各位股东,如发生欠账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2013年6月24日,姚海峰代郭海龙和原被告签订一份清算协议,约定:1、郭海龙现剩余股金867559元,扣除其合伙期间应承担费用36542元,应退还郭海龙831017元,退款后,其他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与郭海龙无关;2、三人合伙期间被告经手货款2200990元,实际收回1279250元,尚欠921740元,扣除其股金345626元和煤场垫付费用14226元,被告应再交回款项561888元,加上被告应分摊费用31659元,最终被告应交回593547元,交回货款后,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与被告无关;3、郭海龙和被告手续清完后,煤场所剩5200卡40吨19760元、煤沙600余吨252600元、块煤93951元,归原告所有,三人合伙期间的铲车费用11457元由原告负担;4、被告将该款593547元交与原告,由原告补足831017元,退还给郭海龙;5、如日后有确凿证据证明清算时实际回款金额等数据有误,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清算协议,李天保以鉴证人身份在清算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清算确定煤场所剩价值19760元的煤归原告所有,有原被告等人签订的清算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煤使用出售,应将相应货物价值19760元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7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全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振光19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