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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乘胜与被告李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7号 原告杨乘胜,男,汉族。 被告李双柱,男,汉族。 原告杨乘胜与被告李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37号
原告杨乘胜,男,汉族。
被告李双柱,男,汉族。
原告杨乘胜与被告李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乘胜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后其向被告要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双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乘胜肆万元整。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乘胜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