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怡延、李长明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2号 原告李怡延,又名李义延、李宣文,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长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2号
原告李怡延,又名李义延、李宣文,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长明,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怡延、李长明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延、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2日,其二人为开办天坛第一招待所,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将位于奔月集团对面从村门面房东往西第十八间起至十三间二楼房间,和从一楼第一个大门口往西第二间门面房的一楼一间门面房,二楼十三间房屋及下面十三间长小院出租给其。2002年1月31日,其二人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租房合同一份,内容为:“1、原合同楼下一间增为两间,楼上十三间增为十八间,租房情况按原合同协议执行。2、东边小院经乙方(原告)投资改造,甲方(被告)同意乙方继续使用(原合同楼上楼下房价8000元,小院500元),总计每年定为8500元整。3、此条款随原合同执行到期满。”2008年5月25日,因城市改造,其二人与被告就拆除门面房补充问题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居委会门面房建成后,甲方(被告)允许乙方(原告)按原签订合同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房屋,原合同规定使用年限期满后再延期使用4年,使用面积按原合同租房面积兑换新房面积(按原楼房内实用面积,不含前后阳台平方米兑换)。在原合同规定使用面积之内,甲方允许乙方在一楼原规定使用面积之外多用一间门面房(多用面积在二楼原规定使用面积中扣除),房屋租金按照原协议执行。具体位置:门面房第二栋第一间起计算。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双方约定,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现在门面房建成后,被告却违反法律故意不履行协议,将协议确定由其使用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使用,期限为5年,到期后剩余协议约定时间交其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如不能履行,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00万元(租金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31日共5年每年按20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2008年5月25日的补充合同系村委与二原告签订,当时签订的前提是城中村改造,因二原告拒不搬迁,为了配合城中村改造,村委与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协议签订之后,二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拒不交纳租金,所以依照合同二原告的行为表明已自行终止了合同。另外,原告李宣文系支部委员,李长明系监委会主任,二原告作为村里三委的成员,关于之后房屋招标、承租、招租等事项一直参与整个过程,2012年5月,门面房交付后村委已开始着手转租事项,2012年7月第一次将房租给开发商李新会,在此过程中其二人均未向村委主张权利。而且,从2012年7月份房屋租给李新会到原告2014年7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00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租房合同以及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于承租房屋的数量、租金及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应当履行2008年5月25日的协议。
2、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张磊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应当由原告承租的房屋另租给张磊,违反了2008年的补充协议,构成违约。
3、2006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收据显示二原告交纳租金18203元,清2006年12月31日前房租;2007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二原告交纳2007年1月-12月楼上18间、楼下2间房租13000元。证明其按时交纳房租。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998年8月22日的协议当时王保国不是村委主任,不清楚,2002年1月31日的补充租房合同,当时的村委主任没有签字,该合同不真实,对2008年5月25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称不是现任会计出具,不清楚,认为从两份收据看,原告的房租交至2007年,不能证明2008年交纳了房租。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日李新会与赵卫红签订的合同1份;2、2012年8月31日天坛办事处纪委书记、副书记、社区书记以及村三委干部参加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门面房建成后2012年7月份已对外招租,该过程二原告均参与,另外证明1998年8月22日、2002年1月31日两份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2年8月1日李心会与赵卫红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与其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其明确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8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奔月集团对面门面房租给原告使用,承租的房屋地理位置:奔月集团对面门面,从村门面房东往西第十八间起至十三间二楼房间,和从一楼第一个大门口往西第二间门面房。承租房屋有一楼一间门面房、二楼十三间房屋及房下面十三间房长小院。承租年限为15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8500元,每年按规定时间一次上交。2002年1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租房合同,载明:“1、原合同楼下一间增为两间,楼上十三间增为十八间,租房情况按原合同协议执行。2、东边小院经乙方投资改造,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原合同楼上楼下房价8000元,小院500元),总计每年定为8500元整。3、此条款随原合同执行到期满。甲方:高庄居委会乙方:天坛第一招待所李宣文李长明”。2008年5月25日,因城市改造,原、被告就拆除门面房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高庄居委会乙方:李宣文、李长明为了保证居委会门面房拆除工作顺利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门面房拆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拆迁工作……2、居委会门面房建成后,甲方允许乙方按原签订合同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房屋,原合同规定使用年限期满后再延期使用4年。使用面积按原合同租房面积兑换新房面积(按原楼房内实用面积,不含前后阳台平方米兑换)。在原合同规定使用面积之内,甲方允许乙方在一楼原规定使用面积之外多用一间门面房(多用面积在二楼原规定使用面积中扣除),房屋租金按照原协议执行(补偿乙方原门面房后之建筑)。3、具体位置:门面房第二栋第一间起。4、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双方约定,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将租金交纳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新的门面房即位于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奔月浮法玻璃对面锦汇花园1#2#楼商铺上下两层,2012年5月份左右建成交付,2012年7月份被告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开发商李心会。2012年8月1日,李心会又与赵卫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赵卫红,约定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后2012年7月被告与李心会签订的合同、2012年8月1日李心会与赵卫红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张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张磊,约定期限五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1日)。
另查,2012年原告李宣文任支部委员,李长明任监委会主任。2012年8月31日天坛办事处纪委书记、副书记、社区书记以及村三委干部参加的会议记录中载明记录人系李宣文,内容有:“一、关于门面房出租、群众反映情况:没有按四加二工作法程序进行,造成广大群众意见特大,办事处调查组要按政策法规办事,跟开发商、开发商跟卫红两份合同同时解除。……对于卫红、跟开发商租赁合同自愿解除。……同意解除合同、招标公开,按招标程序进行。二、门面房按四加二工作法程序进行,先报名后交50万元保证金……交50万元保证金有报名资格,在天坛办事处招标办进行招标,……”,该份会议记录有二原告签名。另外,2012年9月份被告的会议记录显示关于上述门面房出租的公告、招租、招标等事项,二原告均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5月25日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履行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系村三委的成员,在2012年5月份新门面房建成之后,其二人关于房屋的招标、承租、招租等事项知晓并且也参与该过程,在此过程中其二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协议解除,双方不再履行;且2012年5月新门面房建成,2012年7月被告将门面房出租给了李心会,二原告作为村委领导应当知道,二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从2008年7月至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怡延、李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