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42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其公司在被告处为豫U07697号牌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9月16日3时5分许,其公司司机程相林驾驶该车行驶至冢沁路博爱县磨头镇原庄村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永华撞倒,造成王永华受伤,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程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其公司赔偿王永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58931.73元。之后,其公司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仅按照被告确定的金额理赔261103.17元,致使其的损失97828.56元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难以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828.56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赔偿261103.17元,原告请求的97828.56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U07697号牌重型货车系其公司所有。2、保险单2份,证明其公司的豫U07697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司机程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4、调解书1份,证明其公司赔偿死者王永华亲属358931.73元,并已全部履行。5、损失计算书2张,证明被告已理赔261103.17元。6、死者王永华的结婚证、王永华妻子的残疾证及其亲属的户口本,证明王永华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方在交警部门与受害方调解时,其公司已明确告知未经其公司同意的项目其公司不予理赔,双方争议较大的是被扶养生活费是否应当支付,其公司认为死者的妻子是智力障碍,不应当计算被扶养生活费;而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2999.48元,其中有9000余元的材料费是合同约定的不支付的项目;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已全部用完,商业险中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审核医疗费用扣减有依据,保单上明确标注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医疗费只要是合理损失都应该赔偿,不应该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赔仅仅是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被告应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被告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公司所有的豫U07697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9月16日3时5分许,原告的司机程相林驾驶原告公司的豫U07697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冢沁路博爱县磨头镇原庄村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王永华撞倒,造成王永华受伤,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程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永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58931.73元。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358931.73元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原告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赔261103.17元。 另查,原告赔偿死者王永华亲属的各项损失358931.73元包括:1、医疗费63554.96元;2、护理费9083.67元(按王永华弟弟王红旗、王双旗二人护理51天,依据该二人在王永华死亡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3、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4、丧葬费15151.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0元,被扶养人为王永华妻子宋文利(1978年8月27日出生,智力残疾)、儿子王佳明(2003年11月1日出生)、女儿王佳妮(2006年1月18日出生)、父亲王德荣(1920年10月17日出生)、母亲郝芝英(1926年10月9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对其因豫U07697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部分97828.56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其中的材料费是合同约定不支付的项目,死者的妻子系智力障碍,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完,商业险中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1、医疗费部分是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属于受害人的实际合理支出,原告据此进行赔偿并未不当,予以认定;2、护理费依据的是王永华弟弟王红旗、王双旗二人在王永华死亡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但并无该二人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相印证,故护理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按每天69.53元计算51天,护理费应为7092.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永华妻子系智力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属于王永华生前需要扶养照顾的人,原告计算王永华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对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0元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应赔偿王永华的合理损失共计356940.12元,也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理赔的261103.17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为9583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95836.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