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丁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3时00分,被告人丁某与袁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赤道热舞会”内看演艺活动,因保安李某A制止袁某某拍照而发生争执,同为保安的被害人李某某去劝解时被丁某用凳子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丁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某对丁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郑某某、李某A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乔平安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