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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出山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出山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谷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我俩都是再婚。婚前我有一个儿子,她带两个年幼的女儿,我辛辛苦苦帮她把女儿养大。后因感情不和,2008年8月13日我俩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即又于同年9月8日复婚。然而,被告并不真心与我过日子,我俩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春,被告因与我生气,离开家与我分居,至今没有回来过。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2013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离成。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谷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于1997年3月3日在西平县出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焦某某与其前妻于1989年5月10日生育儿子焦华东,被告谷某某与其前夫于1993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焦曼红、焦曼丽(双胞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曾于2008年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同年9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谷某某因与原告焦某某生气,于2009年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焦某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谷某某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焦某某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院考虑到给双方重新考虑的机会,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静涵
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
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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