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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某,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现住清丰县。(缺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某,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现住清丰县。(缺席)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刘海峰参加评议,因被告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车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时年轻幼稚,在双方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之间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清丰县大屯乡东赵楼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于2006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车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查清丰县大屯乡东赵楼村村委会支书卢记明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被告车某某现已离开本村,具体去向不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老家的地址,本院又委托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由被告母亲签收并签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通过该地址确认书中的电话联系到被告车某某的母亲宫夕叶,被告母亲宫夕叶称被告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相识,于2006年3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清丰县大屯乡东赵楼村被告家居住。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庭审中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年纪较小,结婚草率,被告于婚内经常喝酒打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春,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即从原告家离开,具体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刘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高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