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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锋与毛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刘俊锋,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志民,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锋诉被告毛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刘俊锋,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志民,男,1980年12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刘俊锋诉被告毛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利息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毛志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毛志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俊锋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毛志民从3月底开始每月还款伍仟元整,另欠利息约伍仟元。2012.12.24日”。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以前借款重新书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毛志民向原告刘俊锋借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认可另欠原告利息5000元,故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原、被告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中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根据载明的从3月底开始每月还款伍仟元的内容看,被告应在2014年8月底前偿还完毕。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锋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9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