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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玉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杰,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杰,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李玉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租借车牌号豫A6791N奥迪小汽车一部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500元,限驶200公里,超出公里数每公里加收1元,该合同同时还对租车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预付900元押金后,于2012年8月31日将豫A6791N奥迪小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7日,被告擅自将租赁车辆停放在原告车辆经常保养维护的修理厂,进行保养维护,并告知修理厂车辆维护完还要用车,后被告一直未来取车。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到修理厂取车,也不办理租赁车辆的交还手续及支付租金。直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无奈将出租车辆取回,另派他用。至今被告仍旧拖欠原告租车费未偿还,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章费、收车费、违约金等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146100元及按照租车款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章费200元、收车费1000元、违约金1400元合计26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涉案车辆豫A6791N奥迪牌轿车一辆,租金每天500元,租赁期间违章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内减2天减100元的油钱。租赁期间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章罚款200元;
2、郑州恒之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按照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
3、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出具的证明及豫A6791N奥迪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
被告李玉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租借车牌号豫A6791N奥迪牌小汽车一部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500元,限驶200公里,超出公里数,每公里加收1元。延期付款的,在拖欠费总额另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若违反该合同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收回车辆,终止合同,郑州市内收车1000元,省内收车3000元,省外收车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10时30分开始,始出公里数55163公里。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前付清一切费用。原告在被告预付900元押金后,于2012年8月31日将豫A6791N奥迪小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停放在郑州恒之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维护,经该公司保养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取车,被告均称在外地过段时间取车。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费用结清后将车辆取回。原告自认曾同意减免被告油钱100元及2天租赁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使用期间相应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交还原告。现原告将车辆送至汽修公司保养后长达半年时间不予取车,也不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车辆缴纳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取回车辆,有权终止合同。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293天,因原告同意减免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4550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900元及原告同意减免的1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144500元。因合同约定郑州市内收车费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收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限存在违章行为及应缴纳的违章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章费用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自行取回车辆后也未积极向被告主张租金权利,其主张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44500元及收车费1000元共计145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郑州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5元,被告李玉杰承担31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