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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毛保军、王少波、董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832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毛保军,男,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二初字第832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毛保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少波,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董博,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毛保军、王少波、董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董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毛保军、王少波、董博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保军、王少波、董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毛保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催要贷款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844.50元。请求判令被告毛保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844.50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王少波、董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保证人董博、王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且钱已经到被告毛保军的账户上。
被告毛保军、王少波、董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毛保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16160920121201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来源系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由王少波、董博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7161609201212011。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王少波、董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7161609201212011,主要约定:为确保毛保军与原告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借716160920121201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毛保军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毛保军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毛保军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王少波、董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844.5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上浮5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少波、董博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及公告费8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