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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张万青、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02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文英,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万青,男,汉族,198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402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
负责人阎秀霞,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文英,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万青,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张留根,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陈二卫,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陈东迎,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张万青、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岭及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张万青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9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万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40618.5元,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9月1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万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收,四被告同意还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辩称,贷款的时候被告均为二十岁左右,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实际情况是贷款时仅通知被告去签字,但是没有见到钱,之后原告又通知被告去签了两三次字,钱都是案外人张万志用了,被告也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催促张万志还款。
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万青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张万青,保证人即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万青发放短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5计收利息;被告张万青每月20日前清息,逾期加收复利;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利率按联社规定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万青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青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4月30日,担保人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3年2月1日对四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万青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继续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留根、陈二卫、陈东迎关于未实际收到所发放款项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万青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40618.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5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张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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