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红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保军,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黑保安,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曹传祥,男,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曹世龙,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告黑保安、曹传祥、曹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黑保安、曹传祥、曹世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保安、曹传祥、曹世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黑保安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由被告曹传祥、曹世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黑保安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曹传祥、曹世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黑保安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24167.64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曹传祥、曹世龙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黑保安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 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责任书两份,证明被告曹传祥、曹世龙自愿为被告黑保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黑保安、曹传祥、曹世龙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黑保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1704201204280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来源系家庭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由曹传祥、曹世龙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717042012042801。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曹传祥、曹世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0717042012042801,主要约定:为确保黑保安与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借071704201204280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黑保安依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黑保安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黑保安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曹传祥、曹世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保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24167.64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9‰上浮5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传祥、曹世龙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