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红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保军,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曹恒,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告曹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曹恒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恒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由被告所拥有合法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0001052917,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恒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31日,后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曹恒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7600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地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上浮50%; 证据2:抵押合同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曹恒用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二道街256号附11-12-13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做抵押。 被告曹恒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曹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1717222012111600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照明器材,还款来源系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由曹恒提供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抵717172220121116001。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717172220121116001,主要约定:曹恒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抵押房地产状况为:所有权证号0001052917,座落二七区二道街256号附11-12-13号,抵押房地产(已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共105.96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贰佰零陆万陆仟贰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曹恒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476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上浮50%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