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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贵轩、王晓会与金籼暧、许宗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闫贵轩,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晓会,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籼暧(又名金仙爱),女,汉族,1959年12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闫贵轩,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王晓会,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籼暧(又名金仙爱),女,汉族,1959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许宗胜,男,汉族,1959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闫贵轩、王晓会与被告金籼暧、许宗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在郑州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后金洼村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因二被告无力投资盖房,就与二原告协商联合建房事宜。2007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宅基地做股份与二原告联合建房,二原告自愿以投资建房资金作为股份,与二被告联合,建成后的分配比例为二被告占总建筑面积的40%,二原告占建筑面积的50%,另外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如因旧城改造拆迁,二被告应把赔偿的货币或者房屋按比例给二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全力出资盖房,2013年9月份,被告所在的金洼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房屋折价款100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将拆迁所得房屋、货币按照比例分配给二原告,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郑州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后金洼村已拆迁,无法证明二被告因拆迁所获得补偿的房屋面积及货币金额,经向迎宾路办事处查询,二被告仅获得了部分的拆迁安置费,所补偿的房屋面积需等开发商最终认定,故二原告所要求分配的标的不确定,二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贵轩、王晓会的起诉。
诉讼费1477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