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真诚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真诚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超柳,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郑控电气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真诚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超柳,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真诚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宗峰、付超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有33775元货款没有支付。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75元;2、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ZK14022101)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万元整金田变频器的事实;
2、2014年2月24日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金田变频器,被告收到该货物的事实;
3、采购合同(ZK14031201)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500元整金田变频器的事实;
4、2014年3月19日销售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的金田变频器,被告收到该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根据合同编号ZK14022101和ZK14031201两份《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的金田变频器产品,在被告转售给郑州安隆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安隆公司)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且售后服务不及时,给安隆公司造成了8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因原告一台18.5KW变频器质量问题造成安隆公司延误工期2天,两台110KW变频器因质量问题造成安隆公司延误工期5天,损失4万元,另因一台250KW变频器质量问题造成安隆公司一台250KW电机烧坏,损失4万元。被告已依法向安隆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82238元(8万元是安隆公司扣被告款项,2238元是被告人员差旅费及人工费用)。鉴于双方友好合作,被告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打印件,2、产品售后服务单复印件4份,3、公函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打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过路费、费用报销单等费用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为给安隆公司维修所花费的费用。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话记录语音详单所记载的对方号码均不是原告公司人员的手机号,且未显示通话内容,被告欲证目的不成立。证据2有异议,其内容都是被告填写,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18.5KW变频器不启动是因为安装调试存在问题。110KW变频器不启动是因被告选择的型号不对,后来原告更换为132KW变频器可以与电机匹配正常启动,故不是故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安装错误所致,并且因更换变频器,被告口头承诺的2000元的差价仍没有支付。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未能及时到用户现场维修,是因为生产厂家在外地需要一定的时间。电机烧坏不能说明是变频器有问题,经过厂家售后技术员检测,并没有超过电流要求,说明应为电机的质量问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为处理本案所涉事宜进行的花费。被告给安隆公司提供的一整套系统,原告提供的仅是其中一个配件。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如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需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依鉴定结论才能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产品转售给安隆公司,但原告仅提供其中的一个零件,不排除是其他零件或安装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故障,不能把成套控制系统出现问题就认定是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的。被告提交的4份售后维修单是被告方所填写,不能作为认定其遭受损失的依据。被告如确实给安隆公司造成了损失,安隆公司应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被告应当提供安隆公司与其之间达成的调解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被告反诉称一台250KW电机烧坏可能系电机本身的质量问题,并非一定是原告提供的变频器所致。被告所说的损失与其供应产品所获得利益差距相当大,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被告提出损失显示公平,仅是被告拒绝付款的借口,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金田变频器13万元(含增值税含运费),并对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按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30天内书面提出初验异议,不作为最终验收,最终验收以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准。货到被告付95%(承兑10万元,23500元转账),余款货到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依同样条件向原告采购了其他规格型号金田变频器26500元。被告将所购上述产品用于其与郑州安隆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箱式变、低压柜共计23台设备中,因上述设备配置的部分变频器无法正常启动,原、被告遂产生纠纷。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3775元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合同是在2014年3月14日签订,3月17日发现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3月19日收到货物就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775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付货款的期限,庭审中被告自认2014年3月19日收到货物后便未支付货款,本院酌定以2014年3月19日为应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所售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售后服务维修单仅显示变频器存在不启动现象,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提交赔偿客户损失的支付凭证等,无法证明其主张经济损失4万元的合理性,故其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真诚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3775元,并支付以33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真诚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