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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德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圈旗、周青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马长德,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被告董圈旗,男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马长德,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
被告董圈旗,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青坡,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马长德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董圈旗、周青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卫,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董圈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德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行业。2011年8月28日,被告周青坡找到原告,说安阳建设公司承揽了宝丰钰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工程设备。原告经过了解,该工程是由安阳建设公司承建,被告董圈旗是项目经理和公司代表,被告周青坡是董圈旗使用的施工人员。于是双方形成租赁意见,由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租赁站自提设备,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向被告工地出租了钢管、扣件等设备。被告因资金紧张,长期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在2012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租赁费450000元,由被告周青坡出具了欠条,但是一直都未付款。租赁设备退还一部分,部分没有退还。截止2014年7月31日,又拖欠租赁费538633元,上述共计988633元。经了解,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多数已经丢失,其中丢失钢管30227米,丢失扣件31293套。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计算,折合钢管损失453405元,扣件损失156465元,损失共计609860元。原告所购设备也多系借贷购买,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租赁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损失共计1598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马长德和周青坡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在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答辩人不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且答辩人也不清楚马长德和周青坡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答辩人在该租赁合同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周青坡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答辩人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与马长德、周青坡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笔债权即使属实,也应该由周青坡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周青坡是答辩人的施工人员,代表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被告周青坡只是答辩人承包钰丰尊邸建设工地上的一个普通包工头之一,答辩人从未给周青坡、周普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周青坡和周普只能代表自己行使民事行为,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行使民事行为。被告董圈旗是答辩人在钰丰尊邸建设工地的负责人,董圈旗从未见过该批建筑设备,也不是该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周青坡以自己的名义给被答辩人出具欠条应由周青坡自行承担责任,与董圈旗和答辩人都没有任何关系。且周青坡在叶县“西湖花园”还有一个建筑工地,同样会用到该批建筑设备,不见得一定要用在答辩人的建筑工地。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在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圈旗辩称,董圈旗是安阳建设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安阳建设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安阳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周青坡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宝丰县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钰丰尊邸三期1号、2号、3号、4号楼”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于安阳建设公司施工。同日,安阳建设公司(甲方)又与周青坡(乙方)签订了《安阳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宝丰县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于周青坡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钰丰尊邸三期1号、3号楼。2、工程概况:框架1号楼十二层、3号楼十九层……4、承包形式:该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形式承包,除上交甲方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后,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所有一切工程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要确保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保工期、保安全地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任务。5、承包造价: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的总造价发包给乙方,乙方必须以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企业管理费。……6、财务管理: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直接汇入甲方帐户;乙方不得从建设单位直接接收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拨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项。乙方每月向甲方财务报帐,并提供和工程款相对应的有关发票、工资表以备甲方下账……。9、机具设备:甲方机具设备统一安排,乙方使用甲方机具设备,周转材料以租赁形式有偿使用。凡在甲方领用的机具设备周转材料,按照公司规定的租赁费标准,以工程进度每月上交给甲方租赁费。施工中乙方负责设备的维护及修复,不得转卖、丢失、转借,否则照价赔偿。甲方不能提供的机具设备,乙方自购也可到市场租赁(租赁费自负)……13、工程质量的保修金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可按照并遵守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关条文执行。由于施工原因引起的其他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青坡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经董圈旗介绍,周青坡和马长德认识。2011年8月28日马长德与周青坡签订北渡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出库单(代合同),合同约定:1、所租物资经承租方检验合格提货后,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2、租赁物资装运费由承租方负责,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支付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支付日1%滞纳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全部由承租方承担。3、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4、起步价格按3个月计算,不足者租赁费按3个月计算。5、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经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入库清单备注拆损丢失赔偿标准:1、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钢管弯曲每根赔偿2元,钢管短于原尺寸10厘米拒收,扣件丢失每套赔偿5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
2012年8月31日,周青坡之弟周普出具证明证实:周清(青)坡工地租赁费553988元(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下余钢管59570.1米,十字扣38445套,接扣4124套。后经双方对帐,周青坡于2012年10月13日给原告马长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马长德租赁费肆拾伍万元(450000元),欠款人:周青坡,2012年10.13号。(同意从董圈旗扣除)周青坡”。
自2012年9月1日起,被告周青坡继续使用未归还原告的上述租赁物资,期间,被告周青坡陆续归还原告马长德部分租赁物资,其实际使用及产生的钢管费用见表1、扣件费用见表2:
表1:
时间钢管出库(m)钢管入库(m)实际使用(m)使用时间(天)价格(元)租赁费(元)2012.9.159570.010.0162012.9.92171.359570.190.01685782012.9.10220757398.810.0169182012.9.191955.355196.890.01679482012.9.201708.253241.510.0168512012.9.234091.451533.330.01624732012.9.241677.947441.910.0167592012.9.261573.34576420.01614642012.9.2745344190.710.0167072012.9.29242843737.720.01613992012.10.32169.641309.740.01626432012.10.131375.239140.1100.01662622012.11.233107.137764.9400.016241692012.11.242810.234657.810.0165542012.11.281619.731847.6640.016326112014.7.3130227.45020.016242786共计:334122元表2:
时间扣件出库(套)扣件入库(套)实际使用(套)使用时间(套)价格(元)租赁费(元)2012.9.1425690.012012.9.27446442569270.01114932012.10.13399238105160.0160962013.6.92820341132340.01798242014.7.31312933700.01115784共计:213197元综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青坡尚欠租赁费共计547319元;尚有钢管30227.4m,(价值453411元)扣件31293套(价值156465元)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安阳建设公司于2011年元月16日下发安建字(2011)010号关于聘任董圈旗为平顶山分公司经理的通知,任命董圈旗为安阳建设公司驻平顶山市分公司经理,负责平顶山地区的一切事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损失159850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渡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出库单(代合同)、入库清单、欠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万里租赁出库单、入库单、建设工程施合同、安建字(2011)010号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马长德与周青坡签订的《北渡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出库单(代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马长德按照合同约定向周青坡供应租赁物资,周青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用。周青坡在使用租赁物资期间,曾与马长德结算并出具欠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资,但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引起本案诉争。对此,周青坡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青坡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期间,仅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尚欠部分至今未予归还。对此,周青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折价赔偿。经核算,周青坡尚欠马长德租赁费997319元、未归还物品损失609876元,共计1607195元。故马长德要求周青坡支付租赁费988633元及未归还物品损失609860元共计1598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签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周青坡与马长德签订的《北渡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资出库单(代合同)》系以周青坡个人名义所签订,上述合同和入库清单均没有安阳建设公司和董圈旗等字样,只是注明为“钰丰尊坻第三期工程,钰丰三期、钰丰三号楼(宝丰周青坡)”等字样,且上述合同和入库单既无安阳建设公司印章和项目部印章,也无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的签字。马长德无有其他证据证明周青坡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周青坡租赁建筑物资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阳建设公司与周青坡签订的《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但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周青坡与马长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与租赁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建设公司、董圈旗与周青坡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和损失159850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青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长德支付租赁费988633元,赔偿租赁物资丢失造成的损失609860元,共计1598503元。
二、驳回原告马长德对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圈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6元,由被告周青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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