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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2000年11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2000年11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尚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二人在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南街村非法设立一私人油罐厂无证经营油品购销。2014年1月29日上午,张某甲、张某乙在其油罐厂将约27余吨(约37000升)劣质油品销售给陈某某(审判环节)。当日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陈某某将购得的劣质汽油拉到我市湛河区南环路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公交加油站,与该站站长宋建会(另案处理)一起先将该站93号汽油油罐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1.4万升汽油抽走,后将陈某某所购的1.4万升劣质汽油注入该油罐内与剩余的93号合格油混合后对外销售,造成在该加油站加入93号汽油的大量车辆损坏或发生故障,直接损失达800余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查询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自2014年1月30日7:15:15至2014年2月5日11:58:18秒,该加油站共销售置换后93号汽油30870.33升,销售金额为229989元。自2014年2月5日11:58:18秒停止加油后,扣除宋建会于2月4日又加入该油罐约18000升93号标准汽油外,93号油罐内存置换后劣质油11300升(已异地封存),货值金额为84185元。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公交加油站93号汽油油罐内汽油所检项目除硫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不符合GB18351-2013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18351-2013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某甲在《起诉书》所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犯罪作用较小的从犯,情节较轻,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关于本案的销售金额,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销售给陈某某“赖油”是28吨,交易价格为每吨6400元,总计价款179200元。对于该供述同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业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且陈某某只将其中的14000升用于作案,得知自己的犯罪事实败露后,将剩余的油品退还给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扣除14000升油款66400元后全部退给了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所得仅为66400元;对于这一事实经过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销售金额应按66400来给予认定更为妥当。(三)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再至审判过程,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抱着真心悔罪的态度,其自归案以来的供述,一直是内容真实客观,态度诚恳,没有避重就轻,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四)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张某甲夫妇通过家属,穷尽二人所能积极赔偿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虽然该赔偿款是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的名义支付,但这是二人家庭共同财产和向亲友举债所筹集的,同时也是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思表示。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按从犯量刑处罚;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等众多表明犯罪较轻的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乙对经营油罐厂一事无异议,但对出售给陈某某劣质汽油一事,事后才知,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认为,现有案件材料可以证实,张某乙没有直接参与张某甲油罐厂的经营和管理。自该油罐厂建厂以后,直到案发张某乙就一直在家带二个小孩,没有参与厂里的管理。且张某乙也从未和陈某某联系并将所谓的劣质油卖给陈某某。故辩护人认为其认定张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关于量刑,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鉴于本案中张某乙所起的作用,应当以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张某乙夫妇通过家属赔偿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项山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望在处理张某甲夫妇时考虑到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乙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张某甲又被关押,现家中有80多岁的母亲需要人照顾,自已的二个女儿(小女儿一岁多,大女儿十岁)也需要照顾,望贵院能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四、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在二年以下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二人在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南街村设立一私人油罐厂无证经营油品。2014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该私人储油点将27吨多(约合36477升)劣质汽油(俗称石脑油)以64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回到平顶山市后,于当日晚11时许来到宋建会(另案处理)负责管理经营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被告人陈某某与宋建会一起先将该站93号汽油油罐内的符合国家标准的14000升汽油抽走,后将陈某某所购的14000升劣质汽油注入该储油罐内并对外销售,造成在该加油站加入93号汽油的大量车辆损坏或发生故障。被告人陈某某将从该加油站置换出的国标油运至停车场与之前存放于豫D67161号小型油罐车里的劣质油混合准备出售,后案发。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30日7:15:15秒至2014年2月5日11:58:18秒,该加油站共销售置换后93号汽油30870.33升,销售额为229989元。在此期间,宋建会于2月4日又加入该油罐约18000升93号标准汽油外,93号油罐内存置换后劣质油11300升(已异地封存),货值金额为84185元。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公交加油站93号汽油油罐内汽油所检项目除硫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不符合GB18351-2013标准外,其他项目符合GB18351-2013标准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案发后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150万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对张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油品出库单一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南环路公交加油站交易明细一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朱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某、贾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陈某某、宋建会、赵乐乐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辨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是伪劣产品、明知购买人陈某某购买该劣质汽油是用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部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那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发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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