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四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章西,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邵荣,女,1945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孙麦利,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5月14日出生。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换云,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收,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全生,男,1966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金娥,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逸祥,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章西、邵荣、孙麦利、王某甲与被告陈全生、李金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麦利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换云、李长收,被告李金娥,被告汽运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直系亲属王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驾驶豫D95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陈全生驾驶豫D650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湛河区新南环路成展混凝土搅拌站对面违章停车、修车,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至此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豫D65028号自卸货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经湛河交警大队作出了对死者王某乙不公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方还拒绝向原告方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47237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全生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金娥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按法律规定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被告汽运一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支配的权力,同时也不享有运营利益,该车的实际控制和享有利益的权力归实际车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也不应当承担对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三,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外,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因此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或者分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王某乙驾驶豫D959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湛河区新南环路成展混凝土搅拌站对面汽车修理部门口时,与被告陈全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D65028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陈全生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全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为此支付医疗费1615.7元。 2014年8月2日,王某乙女儿王某丙与本村村民王某丁等人签订了处理丧葬事务协议,该协议约定:1、总共处理丧葬事务费用18000元;2、在交通事故未处理之前,王某乙的尸体由王某丁等人负责冷棺内存放,无论事故何时结束,不再增加费用。3、事故处理结束后,由王某丁负责运送尸体火化,找人殡葬事宜。2014年8月6日王某乙遗体被火化,其家属支付火化费1370元。 王某乙户籍显示其系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双楼村村民。庭审中,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万家美超市证明和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办事处街道仁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某乙生前在上述单位工作、社区居住。 王某乙父亲王章西,1939年12月9日出生,现年75岁;母亲邵荣,1945年2月24日出生,现年69岁;女儿王某丙,1991年1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儿子王某甲,2004年5月14日出生;王某乙有兄弟王某戊。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现四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615.7元、孙麦利扶养费1125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88.2元、丧葬费20000元、火化费137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评估费115元、财产损失2355元,合计752759.1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47237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王某丙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利益由本案四原告享有。 另查明,豫D65028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金娥,被告陈全生系被告李金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汽运一分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豫D65028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 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评估费用发票,被告汽运一分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65028重型自卸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逝者王某乙生前常年在平顶山市市区工作和生活,四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汽运一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15.7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2.74元﹛王某甲22510.92元(5627.73元/年×8年÷2人)+王章西14069.32元(5627.73元/年×5年÷2人)+邵荣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2人)﹜;4、丧葬费18978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5、财产损失2355元;6、评估费115元;以上损失共计538557.04元,扣除四原告应获得的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下余416557.04元赔偿金按四六责任比例划分,四原告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66622.8元,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四原告应得到保险赔偿金为3286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65028重型自卸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章西、邵荣、孙麦利、王某甲各项损失328622.8元。 二、驳回原告王章西、邵荣、孙麦利、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四原告承担1321元,被告李金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6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晓旭 审判员 高 磊 审判员 薛秋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