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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韬与刘海付、李瑞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蒋韬,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付,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玲(又名李海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蒋韬,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付,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玲(又名李海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蒋韬诉被告刘海付、李瑞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蒋韬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付、李瑞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韬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5分,原告所有的豫EDN121号车在其居住小区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锦绣花园正常停放期间,被告李瑞玲驾驶豫EUL928号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车辆撞损。豫EUL92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海付,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81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付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但于庭前提交由蒋韬出具的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刘海付先期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贰仟元整(¥2000),最终维修赔偿金额以法院调结或审判结果为准,蒋韬,2013.12.18”。
被告李瑞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该案事实有异议,由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未明确显示案发时豫EUL928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如查明案发时是由持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该车辆,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蒋韬未在合理位置停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5分,在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锦绣花园小区,被告李瑞玲驾驶豫EUL928号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一名妇女撞到后撞了三辆车,其中含原告蒋韬在小区内正常停放的豫EDN121号车。李瑞玲系刘海付的妻妹,事发当日刘海付请其帮忙办事,在开车去办事时发生事故。刘海付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豫EUL928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海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方兴评报字(2014)第0430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蒋韬案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为28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有交通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付先行支付原告蒋韬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行车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事故车辆照片3张、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出险现场照片、保险条款,被告刘海付提交的收到条1张,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兴评报字(2014)第0430号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8时5分,被告李瑞玲驾驶豫EUL928号车在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锦绣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蒋韬正常停放的豫EDN121号车,致该车辆受损,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正常停放,被告李瑞玲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瑞玲系被告刘海付之妻妹,豫EUL928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海付,事发时驾驶人为李瑞玲,当日,李瑞玲为了帮刘海付办事去驾驶该肇事车,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海付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UL92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事发时,原告车辆在小区内正常停放,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理位置停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8100元、评估费3000元,提交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的评估项目与事实不符、评估的维修费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仅向法院提交其近三个月收入证明,未提交其因该事故实际扣发工资收入的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500元(含被告刘海付先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85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刘海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韬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500元(含被告刘海付先行支付原告蒋韬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该费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海付);
二、被告刘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韬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蒋韬负担90元,被告刘海付、李瑞玲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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