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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凤贵、田凤荣、田凤花、田凤利与田凤祥、宋清枝、田凤林、田凤奇、田凤君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田凤贵,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凤荣,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凤花,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田凤贵,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凤荣,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凤花,女,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风利,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凤祥,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清枝,女,192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东印,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清枝的侄子。
被告田凤林,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凤奇,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凤君,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凤贵、田凤荣、田凤花、田风利诉被告田凤祥、宋清枝、田凤林、田凤奇、田凤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原告田凤荣,原告田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原告田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田凤祥、田凤林、田凤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宋清枝委托代理人宋东印、李君,被告田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贵、田凤荣、田凤花、田风利诉称,被告宋清枝系四原告的母亲,父亲田金生于1988年过世,他们共生育有八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八位,同时遗留有位于西营街11号院及大寺前街43号房屋四套。198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西营街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14022和1131012),并于1989年登记在母亲宋清枝名下,1998年(除长子外)七个子女共同出资翻建西营街14(旧11号第019441)号院南楼,大寺前街的43号房屋(房产证号017012)是由原告田凤贵出资翻建,也登记在母亲宋清枝名下。2013年安阳市西营街按照市政规划进行拆迁补偿,按照规定,西营街拆迁后补偿房屋为凯旋大厦6套房屋,共计858平方米,巴黎春天一套138平方米的房屋,同时还补偿拆迁款共计25.2万元。在拆迁时,母亲宋清枝在拆迁领导的面前表示,同意将房屋按照八份平均分配,并写有书面意见。现各项拆迁已经落实,四原告要求按照分配意见平均八份分割房屋及补偿款。因原告母亲宋清枝年事已高,且母亲宋清枝一直由被告田凤祥控制,不允许其他原告赡养、探望、照顾,为早日处理财产,防止纠纷,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照八份平均分割宋清枝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即位于凯旋大厦6号楼23、23A、25、26、27、28西户6套房屋共858平方米,巴黎春天1套18号楼2单元1楼东138.6平方米及大寺前街43号(房产证号017012),依法平均分割宋清枝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奖金共计41123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主张田凤贵要凯旋大厦6号楼26西户,田凤荣要凯旋大厦6号楼25西户,田凤花要凯旋大厦6号楼23A西户,田风利要凯旋大厦6号楼23西户,大寺前街房屋39.06平方米按照九份平均分割,安置过渡费共计269807.62元,按照九份平均分割。
原告田凤荣诉称,2009年12月建成新房,是原告田凤荣与被告田凤林、田凤君3人共同财产,建筑面积92平方米,建房投资款6.75万元。2013年9月市区拆迁办拆迁,因拆迁丈量时,被告田凤祥将此房一块丈量到宋清枝名下,此房安置补助费、奖金及搬家费,被告田凤祥掌控。2013年3月15日此房租赁给新思路家教辅导站,当年9月15日拆迁,现需马上给租赁者退租房款,被告田凤祥掌控补偿款,造成不能给租房者退租房款,新思路家教辅导站将3人诉至法院,诉讼费230元、执行费160元,为维护原告田凤荣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凤祥返还原告建房入股资金3万元,返还原告诉讼费230元、执行费160元,判令被告田凤祥出示对被告田凤林、田凤君建房入股资金返还款额,不得多给。
被告田凤祥、田凤林、田凤奇辩称,1979年5月20日(农历四月二十五日),父亲田金生与母亲宋清枝,协同家长(两位本家叔叔田富生、田玉生)、老亲(刘志国)和大哥田凤贵单位领导冯振生,共同议定将西营街11号(现60号)房产进行了分配,该房产及空地全部分给了田凤祥、田凤奇、田凤林兄弟三人,并且明确田凤贵不得过问西营街房产,兄弟三人也不得过问大寺前街的房产,现有分单为证。西营街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14022和1131012)系田凤祥、田凤奇、田凤林兄弟三人共同做生意攒钱合资于1987年翻建的,当时父亲81岁、母亲59岁,四姐妹都已出嫁,田凤贵从1970年结婚至今,就和父母和兄弟分开另过,住在大寺前街,未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当时建房款是被告三兄弟和妯娌俩开粉坊做生意攒的钱,未借四姐妹和大哥田凤贵一分钱,被告兄弟三人一直和老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1988年父亲去世,房管局于1989年更换房权证时,如果更换到兄弟三人名下,需要大笔费用,因当时家境困难,为了节省这笔钱,就登记在母亲宋清枝名下。1998年,田凤奇要翻盖西营街14号(旧11号、现60号,房权证第0194411)号院南楼,因南屋分给了田凤奇,归其所有。田凤奇在建房时因生意被骗亏损很多,其暂借了四姐妹一部分钱,房屋建好后,陆续全部还清了。2013年市政规划,西营街60号房屋需要拆迁,母亲宋清枝不识字,不懂拆迁政策,在大姐田凤荣蛊惑下,本以为说家中人多,政府拆迁补偿就会多给,就说了家有儿女八个,人多,最少要八套房子,按八份分配。此话并非母亲本意,其只是为了多要房子才这样说的。母亲宋清枝一直和田凤祥、田凤林、田凤奇共同生活在一起,母亲患糖尿病40年,都是由田凤祥找专家给母亲看病,量血糖、尿糖,控制用药量和饮食量,母亲愿意和其兄弟三人共同生活,2014年春节和母亲87岁生日,都是其兄弟三人操办的,舅舅家表弟、姨家表弟,还有大哥、三妹、四妹全家都来了。兄弟三人每天轮流陪母亲到街上散步,田凤贵、田凤花、田风利都曾来家看望过母亲,原告所诉母亲被控制并不允许探望,不是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田凤荣单独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如果田凤荣认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起诉,应驳回原告田凤荣的起诉。房屋补偿金均是对四被告的补偿,其他人无权分割,四原告均有自己的住房,并不在拆迁房居住,因此四原告无权参与房屋的分割。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田凤祥代宋清枝领取安置补助费、奖金、搬家费、过渡费190192.4元(已扣除应补交的房款),后又领取了6个月的过渡费39807.6元,共计230000元。
被告宋清枝辩称,同意上述田凤祥、田凤林、田凤奇的答辩意见,其尊重历史还有丈夫的遗愿,老分单不变,大寺前街39号(现43号)归田凤贵所有,西营街11号(现60号)归田凤祥、田凤奇、田凤林所有。现西营街60号拆迁后的安置房及安置过渡费和一切拆迁补偿款,也全部归兄弟三人所有。
被告田凤君辩称,被告宋清枝是其母亲,田凤君与原告四人及被告田凤祥、田凤林、田凤奇三人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田金生于1988年10月去世。1987年3月,原、被告家对原西营街11号(现60号)院中的东屋进行翻建,原、被告共同出资36000元翻建成三层楼房,其中田凤君个人出资9000元。该房屋在1989年办理房产证时,因父亲已去世,所以房屋登记在母亲宋清枝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022。1998年,除长子田凤贵之外,其他姊妹七人共同出资36000元翻建了西营街14号(原11号)院中的南屋,房产证号:019441。姊妹七人出资数额为田凤君出资5400元,其他六人每人出资5100元。大寺前街43号房屋(房产证号017012)由原告田凤贵个人出资翻建。2000年,田凤君等将西营街房屋朝文峰中路的南墙开了四个门口,将该房屋改造成营业房并对外进行出租,所收取的租赁费也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03年补办了房产证(房产证号:字第私1131012499)。2009年田凤君、田凤荣、田凤林三人共同出资将西营街房屋中的空地翻建成房屋,面积92平方米。以上所有房屋均登记在母亲宋清枝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2013年,西营街按照市政府规划进行拆迁改造,根据规定,原、被告家西营街的房屋拆迁后,补偿为凯旋大厦房屋六套(面积共计858平方米),巴黎春天房屋一套(面积138平方米),以及拆迁补偿款25.2万元。拆迁时,母亲宋清枝明确表示,补偿的房屋及款项按照子女八人均分的原则进行分配,现田凤君同意按该意见进行分割。田凤荣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凤贵、田凤荣、田凤花、田风利与被告田凤祥、田凤奇、田凤林、田凤君是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宋清枝系其母亲,其父亲田金生于1988年10月去世。被告宋清枝名下登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4022号,填发日期1989年11月16日)、文峰区西营街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019441号,填发日期1998年8月31日)、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西营街11号(新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2499号,填发日期2003年3月27日)、文峰区大寺前街4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017012号)。因市政规划,宋清枝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11号、14号房屋被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为凯旋大厦6号楼23层西户、23A西户、25层西户、26层西户、27层西户、28层西户,巴黎春天小区18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另至2014年12月,田凤祥代宋清枝已领取安置补助费、奖金、搬家费、过渡费共计230000元。凯旋大厦房屋现未竣工。
另查明,被告田凤祥、宋清枝、田凤林、田凤奇提交分单两份,内容分别为:“立分单人田金生、宋清枝同子凤崎、贵、祥、林,因居住不便,免于小弟兄之纠纷,为父母作主,协同家长老亲友邻共同议定,将现有房产指明居住,今后互不干涉,言明大寺前39号北屋瓦房叁间,因年久失修,于77年经长子凤贵翻修为平房,一切费用由凤贵自负,同时归凤贵所有,其三个弟弟不再过问。西营11号房产凤贵亦不再过问,为此立此字文约为凭。公元一九七九年公历五月二十日、农历四月二十五日,田金生、宋清枝同子凤崎、贵、祥、林立。同证人:友人冯振生、家长田富生、田玉生、老亲刘志国、执笔郭学彦”,“立分单人田金生、宋清枝同子凤祥、崎、林,因居住不便,父母作主,免于小弟兄之纠纷,协同家长老亲友邻共同议定,将西营11号北屋平房两间、东屋叁间的北墙和梁归北屋所有,东墙后院有空地一段由东屋南头通行前院,南边东头厨房一间均归凤祥居住使用,其余房产归三、四弟居住使用,空口无凭,立此字文约为凭。公元一九七九年公历五月二十日、农历四月二十五日,田金生、宋清枝同子凤祥、崎、林立。同证人:友邻冯振生、家长田富生、田玉生、老亲刘志国、执笔郭学彦”。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宋清枝本人询问,宋清枝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将安置补偿的房屋及款项分八份或九份。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安阳市文峰区新思路家教辅导站将田凤荣、田凤林、田凤君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产所有权契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西营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征收人意见反馈表、水电费收据、记账本、照片、光盘,原告田凤荣提交的出院证、情况说明、传票、起诉状、(2013)文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诉讼费票据、执行款物四联单、房屋租赁协议、建房入股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被告田凤祥、宋清枝、田凤林、田凤奇提交的分单2张,申请证人冯振生、李改花、杜喜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田凤君提交的遗嘱、律师见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视频光盘,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11号(新14号)房屋在被告宋清枝名下登记,该房屋因市政规划拆迁,对宋清枝补偿安置房屋7套,至2014年12月份,已支付安置补助费、奖金、搬家费、过渡费共计230000元,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前街43号房屋亦在被告宋清枝名下登记。四原告要求按照八份平均分割宋清枝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即位于凯旋大厦6号楼23、23A、25、26、27、28西户6套房屋,巴黎春天1套18号楼2单元1楼东户及大寺前街43号房屋,依法平均分割宋清枝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奖金共计411230元,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主张田凤贵要凯旋大厦6号楼26西户,田凤荣要凯旋大厦6号楼25西户,田凤花要凯旋大厦6号楼23A西户,田风利要凯旋大厦6号楼23西户,大寺前街房屋39.06平方米及安置过渡费269807.62元,按照九份平均分割;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宋清枝本人意见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宋清枝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凤荣诉称要求被告田凤祥返还原告建房入股资金3万元,返还原告诉讼费230元、执行费160元,判令被告田凤祥出示对被告田凤林、田凤君建房入股资金返还款额,不得多给,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原告田凤荣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凤贵、田凤荣、田凤花、田风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7元,由原告田凤贵、田凤荣、田凤花、田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