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翟小民,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死者翟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刘金仙,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系死者翟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李改霞,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系死者翟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翟某甲,男,2011年4月25日出生。系死者翟宁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翟某乙,女,2008年11月18日出生。系死者翟宁之女。 翟某甲、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改霞,系二人之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党培育,男,该公司平舆分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登月,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社民,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李晨光,被上诉人翟小民、刘金仙、李改霞、翟某甲、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