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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黄某,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黄某,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份典礼同居,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被告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份典礼同居,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尖锐的矛盾,若双方加强相互交流,以诚相待,仍有重归于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