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周某,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郑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建立起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又不和,加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导致被告见异思迁,有了第三者插足。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曾保证再不与第三者来往,但时过不久,被告与第三者又混在了一起,致使夫妻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偶有生气吵架,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