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辨护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闻某某及辩护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QA7262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人闻某某没有赔偿,其亲属不谅解,请求依法从重追究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时表示由于自己不小心,给对方造成重大伤害,非常难过,对不起被害人。 其辩护人刘双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闻某某当时没有离开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3、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横穿马路有一定的过错。4、闻某某系初犯、偶犯。5、虽然没有取得谅解,是因闻某某家庭贫寒,闻某某也愿意赔偿,只是被害人的家人要求较高和解不成,既使不能和解不影响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余某某书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豫QA7262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祸发生后,被告人闻某某随即让车上的售票员余某某打“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在本院民事审判庭立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正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66102.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夜里8点多钟,我开着豫QA7262车沿正阳县慎西路由北向南经过交警大队门口北侧一点,我听车上的服务员喊一声有人,因为左边倒车镜挡着,老太太个子矮,我没有看见,我本能的踩刹车,在踩刹车时看见老太太了,但是已经晚了,车前边的引擎盖碰着老太太了。我赶紧下车去扶老太太,然后叫车上的服务员报警。最后我看人越来越多,我害怕挨打,就站到一边了。公安人员过来后我才过去。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在侦查阶段证实称2014年8月21日18时左右,闻某某驾驶豫QA7262车从驻马店发往正阳,走到汝南南边臻头河处由于道路堵塞,闻某某开车绕路返回。大约21时左右,行驶至正阳县交警大队门前,车上就我两个人,我在驾驶员右后边坐着,我看到路上有个老婆由路东向路西过路,我叫了一声,然后车就撞着那个老婆了,把老婆撞倒了。车停下后,我先给120打电话,然后打110,事故经过就是这样。后在审理中又证实说当时司机闻某某的手机在车上,是闻某某让我报警的。以前没有这样陈述,是没遇到过事,不知道咋说。 3、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130号,认定死者谢某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诊断及死亡情况。 6、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54分,正阳县公安局“110”接余顺(世)军电话报警(电话号码为13619805162),称正阳县交警大队门前,一辆豫QA7262号客车撞伤一位步行的老太太。 7、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车技鉴字第0736号关于依维柯牌客车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该车制动距离符合要求,但该车有偏刹现象。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闻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及机动车的基本情况。 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国生、梁涛证实,2014年8月21日21时许,其二人在正阳县慎西路交警大队路段将闻某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闻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闻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2、正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54分,接13619805162急救电话,称在正阳县交警大队门北边,有一老年人受伤。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视听资料、民事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辩护人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正阳县真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闻某某全家七口人,全家没有职业和固定收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称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闻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并数次诚恳向被害人的家人表示道歉,被告人的家人也表示愿意赔偿,且本院也己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刘双喜辩称被告人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横穿马路有一定的责任,闻某某系初犯、偶犯,闻某某愿意赔偿,只是被害人的家人要求较高和解不成,且既使被告人不赔偿也不影响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实现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闻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闻某某称车祸发生后就赶紧下车去扶老太太,后让车上的服务员余某某报警,与证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核实中称是闻某某让其打“110”报警的能够吻合,且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也证实,是在正阳县慎西路交警大队路段,也就是事故现场将闻某某抓获的。能够印证被告人闻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抢救伤者,后让余某某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的事实。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乐娟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