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正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中共预备党员,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2月6日因判处缓刑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学凯,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重审立案后,向正阳县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中院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侦查。正阳县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任正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期间,在2009年正阳县政府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过程中,按照规定正阳县财政局共拨付给正阳县种子管理站99万元种子补贴款(其中18万元已按照规定分发给农户),之后涂某(系农业局副局长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被告人邹某将剩余的81万种子补贴款先后多次转到董某某(系涂某妻子的表弟)的储蓄卡上,并将其中22万元的种子补贴款用于其购买农药进行营利活动,其余款项已分别分发给农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在任正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在原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在重审中提出他只想做好本职工作,没想到去犯罪,涂某让他把款打到私人卡上,转账有领导签字、财局统发,是正常程序,涂某挪没挪用他不知道。 辩护人任学凯的辩护意见是:2009年油料倍增计划是农业局管理实施的并非种子管理站,邹某不具备职务便利。1、邹某没有犯罪预谋,和涂某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邹某将81万元转到私人卡上是其领导涂某安排的,是执行长官意志,邹某没有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构成共犯的法律规定仅此一款,邹某不符合法律的此款规定,不构成共犯。2、邹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3邹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有一个从挪用到回收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进行了经营性活动,邹某将款转到私人卡上是履行项目款的发放程序,认定挪用22万元的事实不清,涂某发放多少农资,没有评估报告,邹某书写发放物品条是职务行为、邹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任正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期间,2009年正阳县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资金450万元,其中用于购买种子的项目款是234万元,因当年未购到花生种子,正阳县政府决定以种子补贴款的名义以现金方式将种子款发放到实施粮油倍增计划的项目村。其中有135万元种子补贴款由财政局直接转到乡财政所。有99万元种子补贴款由正阳县财政局拨付给正阳县种子管理站,由种子管理站经手发放。种子管理站按照规定将其中的18万元分发给了农户,另81万种子补贴款由农业局副局长涂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被告人邹某转到涂某提交的涂某妻子的表弟董某某储蓄卡上。其中,被告人邹某于2009年7月9日从正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将应付给王勿桥乡黄庄等三个村的种子补贴款35万元(其中包括王勿桥乡黄庄村20万元、袁寨乡大赫村、吕河乡大杨村、铜钟乡建安村各5万元),同月14日将应付给慎水乡丁庄村的种子补贴款20万元,同月21日将应付给寒冻徐庄村的20万元,同月29日和8月11日将应付给大林钱寨、兰青丁毛村的各3万元,共计81万元转到涂某提供的董某某储蓄卡上。在发放该项目款过程中,由涂某安排,被告人邹某按扣款的多少给王勿桥黄庄等四个村出具领农药条,让他们从涂某父亲涂某某经营的“好收成种子农药行”领取农药,涂某从应发放给种子补贴款的黄庄村扣下6万元,从慎水丁庄村(实际是小邹寨村实施的)扣下6万元、从寒冻徐庄村扣下2万元,吕河大杨村扣下3万元(其中农药扣2.7万元、起垄机一台扣3000元),从兰青丁毛村扣下1万元,五个村共计扣下18万元挪用冲抵了领取的农药款,余款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项目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他们种子站实施的油料倍增计划项目,当时他是分管领导。 2009年的油料倍增计划项目资金是45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种子、肥料、农药。其中种子234万元、肥料农药146万元、技术推广费用70万元。在实施过程中,由政府采购物资发放到实施村,由于当年的花生种紧缺,没有采购到花生种,经请示县领导,将购买种子的款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到实施村。当年项目实施完毕,资金也全部用完。 种子款共计234万元,其中由财局直接拨到各乡镇财所135万元,下余99万元由种子站会计邹某先从财局申请下来,然后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转到各村经办人银行储蓄卡上,各村把发放表交到邹某这里就行了。99万元中有一部分款是他安排邹某把款转到他找的一个私人银行储蓄卡上,他再从卡上把款取出发到各村。他当时这样做,一方面是从工作考虑,为了便于村里来领款方便,另一方面是他个人有私心,想让各村用这些款买他父亲开的农资店里的农药。 邹某知道用这些款买他父亲的农药。他在让邹某把这些款转到他找的卡上时,他就给邹某说了,他说给村里说说买点他父亲店里的农药,反正他们也要用。在发放物资的时候,邹某也去过他父亲的门市部,知道村里都在那领农药。他安排邹某总共转80多万元。他自己也去过农行几次,是他妻子和邹某办的手续。每次邹某去财局要钱时都先给他汇报,说去要哪村的钱,他就给邹某说这笔钱转到他找的董某某的卡上,然后由他或者邹某给他妻子打电话去农行办手续。 2009年在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中,他扣过各村的种子补贴款,他安排会计邹某在发款时,把款转到他找的董某某的银行卡上,然后他再发放下去,他截留一部分买成农药发下去了。分别扣王勿桥黄庄村和慎水丁庄村(实际是小邹寨村实施的,上报时是按丁庄村的名义报的)各6万元,各发14万元现金;扣寒冻徐庄村4万元,发现金16万元;扣袁寨大郝村3万元,发现金2万元;扣铜钟建安村、大林钱寨村、兰青丁毛村各1万元,发4万元现金;扣的钱都买农药了。扣吕河大杨村3万元,发2.7万元的药,又发一个起垄机价值3000元,发现金2万元。买的五种药是宁南霉素、春雷、花生多多果、氧乐果、菌无菌。这些药是他委托他父亲发放的,他记的有底单。这几十万元的药是他自己买的,他只是依托他父亲的门店“好收成种子农药行”发放一下。店实际也是他开的,他父母在帮他打理着,他掌握着全部的情况,是以他妻子的姨夫董凤梧的名字注册的,董凤吾实际没有经营。他用这些款买农药发给村里,邹某都知道,他在给各村发款的时候,有两次邹某也在场,那两次都是村里来人直接去农行营业部,邹某把款转到他找的卡上,他妻子当场把款取出交给村干部了。他告诉他妻子取多少钱,留多少钱,邹某当时也在场。他扣这些项目款买药盈利了7万元左右,事后他给邹某1万元钱。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接别人的一个门市部,叫“好收成种子农药行”,2010年春节前不再经营,也没转让。这个店是他们家开的,平时是他们两口在打理着,但大的方面都是涂某在管着,象进货谈价等都是涂某在管着。 2009年7、8月份种子站有一批农药是从他这里发放的。发的是宁南霉素和氧乐果两种,一共有几百件,具体数他记不清了。他保管的有当时种子管理站会计邹某让他发药的原始条。发药的时候,涂某和邹某给他说,有些村还要单独买些药,你也可把他们单独买的药发给他们。他在发药的时候村里干部来,要么拿着邹某写的证明条,要么涂某和邹某单独给他安排后,他让领药人写个领条,他就把药给他们了。这些药钱,都没给他结算,都是各村给涂某和邹某结算。他这里只记个发出去的数量。经查看邹某写的证明条和各村写的领条: 吕河大杨村没有领药手续,但是他记的有清单,他们领走的药是:春雷一盒(1000粒);菌无菌10件(400支装);多多果50件(40瓶装);100毫升宁南霉素20件(50瓶装);银雀8桶(200袋装)。 同中建安村邹某给他写的一个发放证明条,他实际发放数量是春雷一盒(1000粒装);菌无菌10件(400支装);多多果50件(40瓶装)。 寒冻徐庄村只有村里写的领条,他实发给他们的药是100毫升宁南霉素85件另10瓶(50瓶装);春雷1盒(1000粒装);多多果15件(40瓶装);乐果10件(20瓶装)。 兰青丁毛村是村里写的领条,他发给他们的药是;100毫升宁南霉素21件另10瓶(50瓶装);壮丰优3件;春雷1盒(1000粒装);乐果2件(20瓶装);金世纪2桶(200袋装)。 王勿桥黄庄村有邹某给他写的发放证明条,邹某写的条上是发给他们250毫升宁南霉素16件,100毫升宁南霉素100件另(50瓶装);春雷4盒(1000粒装);多多果60件(40瓶装);乐果60件(20瓶装)。但他们在领的过程中又在邹某写的条上改了,把250毫升的宁南霉素16件改为100毫升宁南霉素37件;100毫升宁南霉素另外又加60件,另外他们又给他写一张条,内容是退100毫升宁南霉素30件,调成春雷1盒(1000粒装);多多果15件(40瓶装);乐果10件(20瓶装)。 慎水丁庄村邹某写的有发放证明条,他发放的是:春雷2盒另40粒(1000粒装);乐果41件另2瓶(20瓶装);100毫升宁南霉素164件(50瓶装),但他在邹某写的条上注明的是170件,他不知道为啥多6件;多多果35件(40瓶装);多菌灵3件;壮丰优20袋。 袁寨大郝村是邹某写的发放条,条上写的和他实际发放的是一样的:银雀15桶(200袋装);菌无菌10件(400支装);多多果40件(40瓶装);乐果20件(20瓶装)。 后来他找各村要钱,他们让他找种子站要。在发放这些物资时邹某经常去他门市部,涂某和邹某都没和他结算。他曾经问过涂某这些药钱怎么办,涂某不让他管了,由他和种子站里结算。 (3)证人李某(王勿桥乡黄庄村支书)的证言证实,1997年开始她任村支部书记,她村于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实施过油料倍增计划项目,2009年实施的是千亩方,农业局给的有农药、复合肥和14万元钱,是涂某和邹某给她联系的。开始给她们一批复合肥和农药,拉回去后,邹某又打电话说还有一点农药要她们拉回去,她让付主任宋某某去种子站找邹某,宋某某到一个叫“好收成”农资门市部又拉回来一车农药。又过几天,涂某打电话说项目上还有钱,让她提前准备个农行卡,约好在农行见面,邹某和一个女的在那等着,那女的给她卡上转了14万元钱。后来她才知道补助她们的是20万元钱,他们用农药给她们冲抵了其中的几万元钱。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任黄庄村副主任。2009年至2011年他村连续三年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他都参与过。2009年是农业局给的有农药,复合肥等,另外给的还有钱。他总共拉二次农药,第一次去种子站拉的有辛硫磷,磷酸二氢钾和宁南霉素。第二次是去建行北边一个叫“好收成”的农资门市部拉的有宁南霉素、多多果、春雷粒和乐果四种农药,当时写的有手续,最后还去“好收成”门市部换一次药。两次都是村支书李某让他去找种子站的副站长邹某办的手续。第一次在种子站领的,给邹某写的有领条,邹某直接从仓库里把东西给他们了。第二次是他先找邹某,他给他写一张让发给他村多少药的条子,让他拿着条子去建行北边一个叫“好收成”的农资门市部领农药,门市部的人让他在邹某写的条子上签字,把农药拉走了。 他共领春雷4合,多多果60箱,乐果60箱,宁南霉素写的是122件,后来退30件,实际领92件,其中250毫升的15件,100毫升的77件。退的30件宁南霉素又换成1合春雷,15件多多果,10件乐果,他不知道价值多少钱,没有付钱。 (5)证人徐某某(慎水乡小邹寨村支书)的证言证实, 2009年慎水乡争取到一个“油料倍增计划”项目,开始打算在丁庄村实施,后来乡里把这个计划放到他们村。按照丈量的亩数,按每亩140元的种子补助款和60元的实物给群众发放。他们村发放种子补助款应该是20万元,只领了14万元,另外6万元农业局的涂局长说给他们农药。最后又给他们发了一部分药。14万元补助款是他和文书赵某某找农业局副局长涂某领的,是涂某在办公室里亲手给的,出没出手续记不清了。6万元的农药是领过钱有一月左右,他们在建行北面路西不是“好日子”就是“好收成”农资门市部领的。种子站给的手续,他们凭条到门市部领的药。 (6)证人赵某某(慎水乡小邹寨村文书)的证言证实的领取农药和在涂某办公室领取14万元现金的事实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相一致。 (7)证人韩某某(吕河乡大杨村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业局的副局长黄翠萍给他村争取了一个“百亩方”项目,后来农业局通知去办理领物资的手续,物资是凭种子站一个姓邹的开的证明条,去建行北面一个叫“好收成”的农资门市部领的,领的有一四轮农药,还有一台起垄机,他记得领了药后给他签字了,经辨认涂某某记录的他村领取农药数与他村领取的一致。还有每亩200元的种子补贴款,合计2万元,钱是在农业局办的手续,给农业局副局长涂某写的条,从涂某手里领的。当时涂某说这些农药价值27000元,起垄机价值3000元,加2万元的现金,总共是5万元,给农业局提供的表是领取的现金,总共领2万元现金,其他都是物质。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村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是在他组实施的,农药是支书韩某某让他发的,总共有五种农药,是按100亩发的,每亩按200元钱补助,全庄共100亩领2万元的补助,还给他庄发了一台起垄机。 (9)证人汪某某(寒冻镇徐庄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09年和2010年在他村连续实施过两年“油料倍增计划”项目。第一年他村实施的是“千亩方”,是和农业局的副局长涂某和种子站的会计邹某联系的。当时给他们有复合肥和磷酸二氢钾,还有两种农药,另外又给他们20万元的种子补贴款,但实际只给他们18万元钱,另2万元给的是农药。 开始的那四种物资是他和村的文书史某某一起来办的,到种子站找邹某办的手续,先给邹某写领条,邹某再给他们写一张同意发放多少物资的条子,让他们拿着条子去分别找经销商领物资。 20万元的现金是他和史某某领了物资后来办的。当时找涂某,邹某也在场。涂某邹某让他写一张20万元的领条,是他写的,还盖上他们村的公章。写条后涂某要扣他们5万元钱,给他们5万元的农药,他没同意,涂某又说扣2万元钱,没办法他们只好同意了。他写了20万元的领条后当时没办转款手续,涂某和邹某让他们去建行北边一个叫“好收成”的农资门市部去领农药,门市部的一个老头根据他们的钱数和他们需要的农药让他写一张领条,经辨认涂某某提供的领农药条是他写的。办好手续后当天没有拉药,是第二天文书来拉的药和办的转款手续,18万元是邹某把钱转到史某某卡上的。 (10)证人史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证实的他们村应领20万元项目款,涂某邹某只发给他们18万元,扣2万元发放了农药的事实与汪某某证实相一致。 (11)证人叶某某(兰青乡丁毛村支书)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村实施过“油料倍增计划”项目。当时给他们村几种物资,又给3万元钱和一台起垄机,领农药是邹某写的领条,经辨认涂某某提交的条是他写的,涂某打电话让来的,见面后涂某说不给他们3万元只给2万元钱,另给价值1万元的农药。涂某就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给涂某写了一张领条。领钱后,涂某让他去建行北边一个叫“好收成”的农资门市部去领农药,涂某先给门市部打了电话,去后,门市部一个老头让他写一张领条,他把药拉走了。领药和领钱都是2009年8月11日领的,领钱时开始邹某在场,后来走了。 (12)证人姚某(铜钟镇建安村文书)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村实施“油料倍增计划”项目,实施的是“百亩方”,当时是村支书余某某去办的。他们村只拉回来三种农药,没见到钱。经辨认涂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写的领农药的条是余某某写的,领的物质就是那么多。 (13)侦查人员陈万峰、李伟证实余某某外出打工,多方查找没有找到本人。 (14)证人刘某某(袁寨大赫村支书)证实,2009年他村实施过“油料倍增计划”,实施的是百亩方,他们没有领到一分钱,领的都是物质。是涂某打电话通知他,让去种子站找邹某办理领物质的手续,他让村主任衣某某去办的。是凭邹某开的条到建行北边好收成农资门市部领的,这个门市部是涂某开的。经辨认涂某某记录的大赫村领农药的数量与他们实际领的是一致的。经辨认邹某写的条就是当时邹某写的领农药的条。经辨认种子站记账凭证后称他们领的东西与表不一致,涂某给他们说项目给他们5万元现金,但最后给他们的都是物质,有3万元农药,2万元复合肥和叶面肥,邹某知道这事,这些物质都是涂某安排后通过邹某领的。 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衣某某原任大赫村委主任,2012年3月份病逝。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是她姨表弟。她通过丈夫涂某认识邹某。2009年的一天,涂某让她去县农业银行,跟涂某一块的有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的会计邹某,涂某让邹某把一笔款转到董某某的一张农行卡上,并把卡交给了她,转了好几次款,具体转多少钱她想不起来了。款都发到下面村里了,都是她取的款,每次取款都是邹某给她说给哪村取多少钱,然后她再取,邹某转款时给她说是公款。每次往董某某卡上存取款她都去了,她去就是在有关手续上签个字,具体咋办都听涂某和邹某的。“好收成种子农药行”是以她姨夫董某甲的名字办的执照,开没几个月就不干了,涂某的父母亲接着经营,法人代表和执照都没换。 (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卡号为:6228482040367572413的农行卡是他的卡,户名就是他的名字董某某。他与涂某的老婆朱某是姨老表,这张卡他借给涂某用过,具体涂某怎么使用的他不知道,涂某将卡还给他之后就没使用了。同时证实以他爸董某甲名字注册登记的正阳县农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好收成种子农药行实际是涂某和朱某在经营,是涂某拿着他爸的身份证去跑的工商登记注册门市部的,他和他爸没有参与过经营。 (17)证人周某某证实,他是正阳县种子管理站站长。2009年种子管理站实施“油料倍增计划”是农业局副局长涂某在分管,副站长邹某办理具体事项,邹某是会计,项目账他在管着。这个项目发给各村有现金他知道,他们站没有截留。 2、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邹某供述,2009年正阳县政府的“油料倍增计划”项目的财物账目他一人在管理,分别是:2009年7月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第六号和8月第一号记账凭证。 从记账凭证上看,应发给王勿桥黄庄村20万元,袁寨大郝村5万元,吕河大杨村5万元,铜钟建安村5万元,慎水丁庄村20万元,寒冻徐庄村20万元,大林钱寨村3万元,兰青丁毛村3万元,8个村共计81万元。当时分管副局长涂某安排他把这81万元补贴款转到董某某储蓄卡上了,分5笔转的,卡由涂某保存着,涂某说他给村里发,这81万涂某发多少他不知道。按规定应该发现金,他知道有几个村发的是农药,从记账看,大杨、建安、大赫三个村每村应该只发5万元现金,没有其他东西;剩下的村除了补助款外,给他们发的还有肥料和农药。农药是宁南霉素、氧乐果、辛硫磷颗粒剂。经辨认,他写给王勿桥黄庄村等4个村的发放农药的条是涂某安排他写的,各村凭领条到涂某的父亲开的“好收成农资门市部”去领药。条上发放的物质不是项目中的物质。给8个村发放的物资都是涂某安排他做的,各个村领的农药是用扣每个村的钱抵的。按规定应该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各村。他经手99万元转到董某某卡上81万,还有18元是油坊店贺寨、吕河朱腰、彭桥何庄、陡沟孟寨、汝南埠魏龚、皮店罗塘共6个村,每村3万元,他直接打到经办人卡上了。从经管的账上看,大杨、大赫、建安发的是现金,每村5万元。 3、书证 (1)河南省财政厅关于食用植物油生产倍增计划种类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该计划的具体实施细则(二P92)。 (2)正阳县种子管理站的账目复印件,证实种子管理站和财局账目往来及项目款发放计划。 (3)农业银行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户名为董某某,卡号为6228482040367572413的农业银行卡收支明细单证实:该卡起始时间是2007年1月1日,终止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2009年7月9日邹某往该卡上转入35万之前,该卡结余款321.20元。从2009年7月9日涂某转入该卡35万元后至8月11日,4次共存入现金共计77万元,两次转存现金计6万元,合计存入现金83万元。期间,2009年7月24日消费支出94840元,2009年8月4日转支7万元,其余66万多元为现支(现金支出)。 经侦查机关补充查明:(1)该卡上2009年7月24日消费支出的94840元转入了河南神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2009年8月4日转支的7万元,经公诉机关提交的农行卡取款凭条和农行2009年8月4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此款转入了江苏(徐州市)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侦查机关补充核查,江苏(徐州市)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产品销售证明单及公司帐,证实该7万元用于购买了该公司的稻种。 (4)邹某写的发农药条证实2009年7月3日至8月11日邹某以正阳县种子管理站的名义写条让黄庄村、丁庄村、大赫村、建安村到涂某父亲经营的种子农药门市部领药情况。 (5)涂某父亲涂某某提供的发放给各村农药的清单复印件,证实发放各村的农药数量、种类及时间。 (6)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陈万峰、李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6月6日将邹某传唤到案,同日将邹某刑事拘留。 (7)户籍证明证实邹某,男,出生于1968年6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邹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9)邹某的任职证明,证实邹某于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任正阳县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 (10)公诉机关在重审期间补充提交了河南中威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农药春雷、菌无菌、多多果的价格证明和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农药银雀、氧乐果的价格证明以及被告人邹某伙同涂某发放到黄庄等七个村委农药的价格计算表拟证明涂某发放下去的农药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转款的事实 1、被告人邹某供述,2009年他按涂某的安排,于2009年7月9日、14日、21日、29日和8月11日分五次将应发给王勿桥乡黄庄村、袁寨乡大赫村、吕河乡大杨村、铜钟乡建安村、慎水乡丁庄村、寒冻徐庄村、大林钱寨、兰青丁毛村共8个村的种子补贴款共计81万元转到涂某提供的董某某储蓄卡上,(具体是黄庄村20万元、大赫村、大杨村、建安村各5万元,合计35万是7月9日转的),丁庄村的20万元是14日转的,徐庄村的20万是21日转的,钱寨村3万元是29日转的、丁毛村3万元是8月11日转的),涂某也证实了他安排邹某转款80多万,朱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邹某一起把81万元款转到涂某借用董某某的卡上,董某某证实涂某借卡的事实,与邹某的会计记账凭、证银行的转款手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扣款的事实 1、涂某伙同邹某扣黄庄村6万元发放农药的事实。有涂某的证言证实他把81万元款转到董某某卡上后,经他的手向项目村发放种子补贴款,(转款时间是2009年7月9日)扣下部分款发放农药了,给王勿桥黄庄村发现金14万元扣6万元;邹某对扣款的事实没有供述。黄庄村支书李某、文书宋某某证实涂某发给他们村14万元现金扣6万发放了农药,邹某一块去转的款,与邹某于2009年7月3日所写的发放农药条、宋某某于7月3日的领药手续,涂某某的记账底单,2009年7月15日李某14万元的存款手续相印证,可以认定。 2、涂某伙同邹某扣慎水乡小邹寨村种子补贴款6万元,发放现金14元的事实。 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他扣丁庄村(实际是小邹寨村)6万元,发放现金14万元;村支书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村主任赵宝玉在涂某办公室涂某给他14万元现金,扣6万领了农药;赵宝玉的证言对此事实予以印证。邹某于7月13日给小邹寨村写的发药条、赵宝玉的领药手续、涂某某的记账底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3、吕河大杨村应发5万,发2万元现金,扣3万元的事实。 涂某证实他扣吕河大杨3万元,发放2.7万元农药和一台价值3000元的起垄机。支书韩宝玉证实他从涂某手领了2万元现金,扣了他村3万元,领了2.7万元的农药和一台价值3000元的起垄机。证人陈某某证实农药和2万元现金是经他的手发的。他们对涂某某记录的发放农药的清单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兰青丁毛村应发3万元,发2万元,扣1万元的事实。 涂某的证言证实,兰青丁毛村应发5万元,发4万元,扣1万元。而邹某供述称兰青丁毛应发种子补贴款是3万元。邹某的记账凭证证实丁毛村种子补贴款应是3万元。丁毛村支书叶某某证实,涂某打电话让他领钱,开始说给3万元,后说只给2万元,另给1万元农药。8月11日他把2万元钱和农药领走了。叶某某于8月11日写的领条和涂某某的记账底单予以印证。 5、寒冻徐庄村应发20万元,发放18万元扣2万元的事实。 涂某的证言开始证实徐庄村种子补贴款是20万元,他扣徐庄村4万元买农药了,发放16万元,邹某在场,涂某后又承认扣徐庄村是2万元。徐庄村支书汪心平证实给他们村20万元种子补贴款,他和史某某一块找涂某办的,一开始涂某要扣他们5万元的农药,他不同意,涂某说扣2万元,他同意了,给他们18万元,给2万元农药,他写的领农药条(领条时间是7月20日)第二天拉的农药、办的转款手续。涂某某的记账底单证实徐庄村领农药的事实,与史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袁寨大赫村应发种子补贴款5万元,扣款抵农药的情况。 被告人邹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证实袁寨大赫村应发种子补贴款5万元,农行的转款手续证实邹某于7月9日转至董某某卡上的35万元中包含大赫村的5万元。邹某没有证实用农药抵顶款的事实,称从账目上看大杨、大赫、建安村发放的应该是现金。涂某的证言证实他扣袁寨大赫村3万元发放农药,发放现金2万元。村支书刘某某证实他们没有领到一分钱,领的都是物质,邹某知道这事,他让衣某某去办的。经刘某某辨认,7月6日邹某写的发放农药条、7月9日衣某某领取的农药与涂某某记录的2009年8月份发放给大赫村的农药品种和数量一致。涂某某核算的大赫村领取的农药价值是15800元,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发放农药表计算的发放农药的价值是12000元。 关键证人衣某某已死亡,涂某证实的截留大赫村抵顶农药的钱数与刘某某证实的领取农药的钱数以及涂某某计算的大赫村领取农药的钱数、公诉机关核实的大赫村领取农药的价值,四者均不一致,且数额相差较大,无法认定被告人邹某伙同涂某截留大赫村多少种子补贴款抵顶农药,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截留大赫村3万元抵顶农药的事实,不予认定。 7、同中建安村应发种子补贴款5万元,扣款抵农药情况。 涂某证实同钟建安村应发5万元,发4万扣1万元。被告人邹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证实建安村应发种子补贴款5万元,农行的转款手续证实7月9日转至董某某卡上的35万元中包含建安村的5万元。建安村文书姚某证实当时是支书余某某去办的手续,只拉回来3种农药,没见到钱。邹某于7月6日给建安村写的发农药条,余某某签有字,经姚某辨认就领那么多农药。涂某某记账底单核算铜钟领取农药价值13000元,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发放农药表计算的发放农药的价值是7300元。 直接经办人余某某外出,村文书姚某证实没有见到钱,而涂某证实建安村发4万元,扣1万元,两位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一致,涂某某的记账单证实的建安村领取农药的价值与公诉机关核实的建安村领取农药的价值也不一致,相互不能印证。因关键证人余某某没到案证实,对邹某伙同涂某截留建安村多少种子补贴款抵顶农药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综上,被告人邹某伙同涂某截留应发给项目村的种子补贴款是:王勿桥黄庄村的6万、慎水小邹寨村6万、寒冻徐庄村2万、吕河大杨村3万、兰青丁毛村1万,合计18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伙同涂某截留袁寨大赫村3万元,铜钟建安村1万元,因关键证人没有作证,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对该两笔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任正阳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副站长兼会计期间,在2009年正阳县实施粮油倍增计划中,受涂某的安排,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将应直接发放给项目村的种子补贴款转到涂某提交的私人银行卡上。涂某将应发给各村的现金扣下18万元,用其自己门市部的农药进行抵顶,进行了营利活动。邹某协助涂某将专项使用的公款18万元进行了挪用,为他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任学凯辩称邹某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明知该项目专款专用,未经批准和许可,违反财经纪律,帮助涂某将该款打到董某某的卡上,又在明知涂某推销其父亲农药的情况下,按各村扣款的多少给实施项目的黄庄等4个村开具农药发放条,让村委到涂某父亲经营的农药门市部领取农药,涂某和邹某对扣项目款抵顶农药款事先有预谋。其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帮助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被告人邹某与涂某系上下级关系,按涂某的安排开具收条,使项目农资发放下去,给国家和集体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德芳 审判员 武 磊 审判员 代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