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某某、方某某、方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付寨乡境内,用弩打了三只狗,每只约重二十斤,后苏某某将其卖掉。 2、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某某、方某某、方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境内,用弩打了一只狗,约重二十斤,后苏某某将其卖掉。 3、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某某、方某某、方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境内,用弩打了两只狗,后苏某某将其卖掉。 4、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某某、方某某、方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境内,用弩打了五只狗,后苏某某将其卖掉。 5、2012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苏某某、方某某、方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境内,用弩打了一只白狗,后被村民当场抓获,经评估价值3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安局民警李军、金超美出具的自首证明,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证明。证人申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方某某、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邵某某的陈述。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