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凌晨,在正阳县真阳镇老广场附近,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已死亡)等人醉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尚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五人致伤,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5s手机摔毁。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损毁手机价值为425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玉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在正阳县真阳镇老广场附近,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已死亡)等人醉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尚某某、李某某,后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方某某等人又对三人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的iphone5s手机摔毁,造成尚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睑挫伤,睑下框内积气,筛窦积液骨折断端锐利;余某某左肘关节、左肩部、左上臂有擦伤;王某某口腔出血,膝关节有擦伤,左眼挫伤、淤血;李某某鼻部挫伤,左膝关节有擦伤,右上臂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损毁手机价值为4250元。 另查明,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另于当日赔偿余某某手机损失4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人每人损失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夜里,我和朋友一起吃完饭后在泓源酒店准备睡觉,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英皇国际唱歌。后来刘某某就开车过来接我,一起唱歌有五六个人,有一个女的,我就认识刘某某一个人。结束后我们就坐车走了,走到正阳大酒店附近下车往东走,在维也纳酒店门口,看见一男一女在路北边,我们就过去到他们跟前,中间的一个人不知道谁说那女孩一句,那个女孩就骂一句。那个女孩先踢这边的一个人,然后我们这边的刘某某就上前打那个女的,那个男的就保护那个女的,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打那个男的。后来又过来几个男女,怎样打的我没有看清。我的衣服撕烂了,就到网吧门口站着。我看见他们打了后就拉着刘某某走了。 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夜里,我和朋友李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五人在十字街西面的百度酒吧内吃饭喝酒,到零点三十分左右结束。然后我们分别坐出租车回家。我和李某某坐一辆的士先走,走到正阳县老广场前面时,李某某感觉不舒服想吐,然后我们就下车了。我们两个就蹲在路边,这时从维也纳宾馆门口处过来一群男青年,他们有几个人见我们在路边就骂我们,他们骂两句,我就问他们骂谁,他们不由分说就打我和李某某。这时坐另外一辆车的余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也下车了。那些人见到他们下车,就挨个打他们三个。我们就往北面的小花园内跑,他们就一直追着我们打。王某某拿出她的苹果5S报警,打我们的人将她的手机抢过来摔在地上。我就问其中一个动手打我的人叫啥名字,那个人说:“你记着我叫方某某”。后来有人报警,打我们的人跑了。民警过去后我们在路边的小花园内找到被摔破的手机,然后我就和民警一起到派出所了。是那个自称叫方某某的和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打我,其他参与打我的人我记不清是谁了。叫方某某的用拳头打我的面部,用脚跺我。叫刘某某的用拳头打我面部,用脚对我乱跺。后来2014年7月28日,方某某的家人找到我和我调解,方某某当时承认打我了,但是没有说其他参与打我的人,见到方某某后,确认他就是当时参与殴打我的人之一,当天夜里他穿的是白色的短袖上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证实案发的经过与被害人尚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夜里,尚某某和李某某先坐一辆出租车走了。我和王某某、肖某某三人坐的出租车走到维也纳宾馆门口时,发现有七八个男青年正在路边围着尚某某和李某某打。我们三个人就下车了,我看见他们用手打李某某的脸,用脚跺尚某某。我们就让车停下来,然后下车,王某某问他们因为啥打人,他们中的一个就说:“这就是你们找的人吗?”说完后不由分说就开始打我们三个。一个穿白衣服的上前照我脸上打耳光,有人跺我的肚子,他们对我们五个人乱打,我们被打倒后爬起来他们还打,不让我们走,推着我们一直将我们打到路北边的小花园里。王某某拿出我的手机报警,还没有来得及说话,几个人就上前抢她的手机,还说谁让你报警。几个人将王某某的手机抢过去后就使劲摔在小花园的路上。然后就继续打我们五个人。后来民警就过去了,我们带着民警在小花园里找到被摔烂的手机,然后民警就将尚某某带到派出所了。打我们时一个人自称叫方某某,还有一个叫刘某某。 5、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二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余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我骑电动车回万宝聚带水,从东往西走经过正阳大厦门口时看见有五六个男的在打路边的一男一女,那个女的和那几个男的在撕打,我也没有停下来看,就打电话报警了。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尚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均是直接参与殴打他们的人。 8、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某头面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睑挫伤,睑下框内积气,筛窦积液骨折断端锐利,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余某某左肘关节、左肩部、左上臂有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口腔出血,膝关节有擦伤,左眼挫伤、淤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某鼻部挫伤,左膝关节有擦伤,右上臂砸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损毁苹果5S手机的现场情况。 10、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损毁苹果5S手机价值425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2月24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正阳县真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1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尚某某的谅解,另于当日赔偿余某某手机损失4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人每人损失2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1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询问时的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在入伍期间获得的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一份,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且造成了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