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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汝南埠镇汝南街时与群众发生争执被拦截,余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驾驶人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6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杨某某、阮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杨某某、阮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4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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