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94号 原告:雷运林,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正阳县彭桥乡粮所)。 法人代表:徐立业,男,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修水泥路,建地磅房、地磅墩,维修仓库,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92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下欠7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归还原告40000元,至今仍欠3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修水泥路,建地磅房、地磅墩,维修仓库,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925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下欠工程款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建水泥路、地磅房、地磅墩、维修仓库等工程,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25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