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4年12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将以低价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加工后在河南省正阳县铜钟镇正大路鑫鑫宾馆对面路东吴某某家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段某某出售猪肉处查获死猪、猪头、猪肉共计418斤。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上述查获的病死猪肉中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原及猪圆环病毒病原。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施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动物疫病检测结果明细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将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原及猪圆环病毒病原的病死猪,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