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8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沿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梁庙街二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万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万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沿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阳县梁庙街二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万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张某某(2008年10月31日出生,与万某某系母子关系)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与被害人万某某一起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某。当天中午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梁某某到县交警大队,被告人梁某某随后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万某某和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0元,其中己付120000元,下欠7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又支付20000元,下欠5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万某某和张某甲对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5日上午9点多,我驾驶着老板叶某某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到梁庙街三组送水泥,送完货回老板店里。当行至梁庙街二组的路段时,我前面有一辆两轮电动车,骑电动车的是个女的,带一个小孩,走着走着电动车突然朝路北侧歪倒,由于我距电动车较近,又没有刹车,我赶紧打方向躲避,躲避中电动车歪倒在铲车的左前轮和后轮之间。我下车后看女的抱着小孩,小孩的鼻子在出血,我吓坏了,也不会打电话了,就让路人帮忙拨打了120。接着我找了一辆车和小孩的家人把小孩送往县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小孩已经不行了。后我和小孩的家人把小孩拉回梁庙。交警队给我打电话,我就到交警队了。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九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带着次子张某某从我新房子处上梁庙街赶集,当行至梁庙村二组时,我感觉电动车后部被啥东西推着,我掌不住车把,电动车朝北歪了。同时一辆铲车由东向西过来了,接着我的电动车就摔倒在地,我以为只是摔着小孩了,我去抱小孩时,小孩的鼻子正在出血。这时铲车停路边了,驾驶员下车后找了一辆车把小孩送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小孩已经不行了。后把小孩拉回梁庙了。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上午,我骑着电动车载着郑某某从梁庙街回家。走到梁庙村二队时,郑某某说前面碰着人了。我到跟前一看,万某某抱着她儿子,脸上一脸血。一个男的拿着手机,也不会拨号了,后旁边的群众帮忙打的电话。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大约9点20分左右,我乘朱某某的电动车从梁庙街赶集回家。当行至梁庙村二队的东西水泥路上时,我看到前方地上倒着一辆电动车,一辆铲车在往西走最后停路北边了。在距现场五六米的地方我下车后,看到万某某抱着她的小孩,小孩也不会动,脸上一脸血。铲车驾驶员手抖的不得了,也不会拨号了。万某某喊朱某某让帮忙把小孩送医院。朱某某吓的不会骑车子了,后一个群众带着万某某母子去医院了。 5、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6、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头、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7、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车技鉴字第656号关于对申工牌装载机技术鉴定报告书,证实该车制动距离不符合标准。 8、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25日10时39分,王伟打电话报案称在正阳县梁庙乡梁庙街东,一辆铲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上的小孩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春海、余辉证实,2014年7月25日10时41分接警后,其二人赶往事故现场没有见到双方当事人,经调查得知,铲车驾驶员梁某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后电话联系梁某某,梁某某配合交警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11、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证明,证实梁某某无刑事犯罪记录。 1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0元,其中己付120000元,下欠7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又支付20000元,下欠55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害人万某某和张某甲写出书面谅解书,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在接到公安局交通警察电话通知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己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