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培霞,女,汉族,住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勇,男,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峰,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浉河区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邱培霞、何勇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培霞和何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上诉人高小峰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邱培霞、何勇经陈刚介绍,向原告高小峰借款85万元整,二被告以其位于息县城关镇东新世纪商贸城11幢1单元21号房产手续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并约定按日0.5‰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的,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逾期未还则继续按日息0.5‰结算,另每日需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2012年7月16日,被告邱培霞、何勇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高小峰人民币捌拾伍万圆整(¥850000.00元)。此后,原告追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高小峰在支付被告何勇85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服务费6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收益说明、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期限的计息标准,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但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故二者相加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约定的日0.5‰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日5‰的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该借款逾期部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称的请求赔偿实际损失10万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故本案应认定原告高小峰出借给被告邱培霞、何勇的借款本金为78625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要求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邱培霞、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小峰欠款78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4375元,由被告邱培霞、何勇承担。 邱培霞、何勇上诉称:高小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数额也不是85万元。 高小峰辩称:其与邱培霞、何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数额的确是85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培霞、何勇亲笔签名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收益说明、借据及收据等书证,详细记载了借款的数额及见证人等,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邱培霞、何勇和高小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现邱培霞、何勇称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邱培霞、何勇在上诉中一方面称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方面又称只收到55万元,出现了自己的说法也前后矛盾,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借据和收据上记载的均是85万元,一审在判决中将高小峰先扣除的利息和手续费已经减除,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邱培霞、何勇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750元,由上诉人邱培霞、何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