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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万洲、秦军山与被上诉人齐升成、徐从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4号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吴万洲,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 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秦军山,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4号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吴万洲,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
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秦军山,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齐升成,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从胜,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
上诉人吴万洲、秦军山因与被上诉人齐升成、徐从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4)息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万洲、秦军山及秦军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齐升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上诉人徐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2009年5月,被告徐从胜,吴万洲作为乙方与甲方孙庙乡新农村建设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条款为:1、工程地点为孙庙街新农村A区。2、方式为包工包料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40元计算。3、按施工图纸结构施工。4、施工日期有效工期120天。9、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承担所发生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09年5月30日,被告吴万洲(作为甲方)与被告秦军山(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包清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条款:工程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承包建筑面积30间(3.5米×10米),包工工价130元/平方米计算.3、按施工图纸说明做法结构施工。9、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10、包工项目为立模,扎钢筋,内粉刷,墙体混凝土灌注。协议签订后在施工期间,被告徐从胜介绍原告齐升成到工地干活。其间2009年7月19日,原告在推斗车坐升降机升起时不慎掉入水沟致伤入住息县人民医院。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伴腹腔积血。2、左肾挫伤伴血肿。3、左肋骨骨折。共计住院三天,花医疗费用15616.60元,治疗后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0)息益民司临鉴字第0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为七级伤残。事后双方因达不成赔偿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05015.8元。另查明,原告齐升成是被告徐从胜、吴万洲雇来看工地的,每月工资一千元。齐升成为了多挣钱,平常在秦军山工地上干活,按日计算工钱。吴万洲、徐从胜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有退伙协议书,但未进行退伙结算。
原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齐升成在原审被告秦军山承包清工的工地处干活时受损伤事实清楚,齐升成与秦军山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秦军山辩称齐升成受雇于吴万洲、徐从胜,受伤时工作的工程并不属秦军山与吴万洲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齐升成受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审被告徐从胜在原审中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吴万洲及秦军山在再审中亦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吴万洲与徐从胜签订的虽有退伙协议,但二人并未进行退伙结算,且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行为;吴万洲和徐从胜共同从孙庙乡新农村建设项目部承揽了建筑工程,散伙协议既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又并未告知秦军山,故原审被告吴万洲辩称其与徐从胜在事故发生前已签订了退伙协议,工程已经承包给原审被告秦军山,其不应承担对原审原告齐升成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徐从胜,吴万洲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明知秦军山没有建房资质,仍与秦军山签订包清工协议,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升成在工作期间自身安全没有意自身安全义务,导致掉入水沟摔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齐升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医疗费15616.60元,误工费8242.23(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33天+休息90天),护理费2625.48(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1人),营养费1230元(123天×1人×10元/天),伤残赔偿金70053.81[(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5×40%)],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合计99908.12元。根据齐升成受到的伤害情况,精神抚慰金数额应给付20000元为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秦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升成99908.12元的90%,计款89917.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917.31元。吴万洲、徐从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审被告三人承担。
上诉人吴万洲上诉称:我已和徐从胜签订了退伙协议,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秦军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齐升成不是秦军山的雇员,秦军山不应承担责任。齐升成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升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从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万洲和被上诉人徐从胜作为乙方与甲方孙庙乡新农村建设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吴万洲与徐从胜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吴万洲已退伙。2009年7月19日,齐升成在工地干活时摔伤。故原判上诉人吴万洲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齐升成在上诉人秦军山承包的工地处干活时受损伤,齐升成与秦军山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判秦军山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万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秦军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0)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秦军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齐升成99908.12元的90%,计款89917.3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917.31元。被上诉人徐从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秦军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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